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庞某向本会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仲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混凝土货款1,060,319.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给付违约金161,533.25元;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申请人庞某借用松原市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由某(某·国际19#、20#、21#的建筑商)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建设宁江区(江北)和平路某·国际小区19#、20#、21#三栋楼房,双方就供货范围、交货条件、质量验收、结算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在合同中进行了具体约定。该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方主体是松原市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完全是申请人个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此,被申请人知情无异议。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约履行了向被申请人承建的宁江区(江北)和平路某·国际小区19#、20#、21#三栋楼房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被申请人对合同的履行无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据双方确认的供货单进行了结算,确定某·国际小区19#、20#、21#三栋楼申请人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3,230,665.00元,并同意上述供货款只对申请人个人履行结算义务。对于确定的总价款 3,230,665.00元,被申请人通过给付现金、车辆抵偿、车位抵偿的方式偿还了2,170,346.00元,尚欠1,060,319.00元未偿还。
【争议焦点】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有效;
2.申请人所主张的混凝土款应否得到保护;
3.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法。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由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申请人庞某货款1,060,319.0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受理费13300元,由申请人庞某承担1758元,由被申请人由某承担11542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申请人生产混凝土属于建筑企业,应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进行混凝土生产;其次,被申请人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有关规定也不允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此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无效。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虽然合同无效但结合上述法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申请人主张的货款应该予以保护。而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其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也无效,故其要求被申请人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来看建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要约定明确,在签订合同后要按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避免因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