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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青岛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委托采购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7日签订印尼PARIT BARU 2X50MW电站总包项目《委托采购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本案电站项目的所有安装、调试、试运相关的主要材料委托申请人采购,合同中除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外,还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被申请人的答辩。

申请人认为,2015年9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委托采购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采购印尼PARIT BARU2X50MW电站总包项目(以下简称“本案电站项目”)的所有安装、调试、试运相关的主要材料。申请人依约采购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经结算,相关材料采购、调试的结算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特指,均为人民币)70132620.31元,被申请人仅支付62773770.28元,尚有到期材料款3852219.01元未支付并应支付及逾期利息,故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到期材料款3852219.01元,并支付至全部履行完毕债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3日,金额为220000.00元);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如下:

1.由于本案电站项目的部分项目未达标,导致业主未接受,因此,不符合付款条件。根据双方在2020年1月11日共同参加并签署的《印尼巴比巴卢燃煤电站项目化水系统专题会会议纪要》内容,截止到2020年1月11日,化水系统仍未全面移交业主,1号海反及1号EDI未完成设备出力及水质实验,导致业主未接受。据此,尚不符合《委托采购合同》第9.4条约定的付款条件。

2.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被申请人有权根据《委托采购合同》的约定拒绝付款,并向申请人主张违约金。申请人在履行《委托采购合同》过程中,管理人员、工作人员长期缺失,且管理不到位,所供货物严重超期,交付的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存在因不当存储造成材料、设备生锈、丢失、损坏现象,对工期及验收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根据双方共同参加并签署的《项目#1机组及公共系统施工缺陷及调试缺陷专题会议纪要》及相关工作联系单,能够看出申请人为本案电站项目所采购的材料存在多达四百项的质量问题,且申请人至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对问题进行整改和消除。按《委托采购合同》第9.6条约定,货物在安装、调试或者验收中出现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有权拒绝支付安装、调试费及质保金,并对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向申请人索赔。

案件审理中,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

1.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因延期交货导致的违约金1178848.54元;2.裁决申请人支付因材料质量问题及缺少导致被申请人额外支出的费用838625.00元;3.裁决申请人支付因未解决项目现存问题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2450000.00元;4.本案的反请求仲裁费、保全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针对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人辩称:

根据《委托采购合同》第5.1条及第8.1条约定,总价包含的范围为合同采购及运输到国内港,申请人已履行完毕相应的义务,合同义务不包括施工、安装等,被申请人以施工安装等问题向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不符合反请求受理的条件,超出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且化学制水问题,亦与申请人无关。

【争议焦点】

1.合同固定总价外是否有增加的材料款及数额。

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材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3.申请人要求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

5.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因材料质量问题及缺少材料和未解决项目现存问题赔偿费用的仲裁反请求应否支持。

6.被申请人申请鉴定后,因未按有关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材料款3852219.01元。

2.被申请人以3852219.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支付申请人自2019年11月8日至全部付清上述款项之日的利息。

3.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

4.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申请。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理由:

首先,对合同进行形式审查,该合同系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签章,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对合同进行实质审查,该合同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一、关于申请人仲裁请求的裁决意见及理由

(1)关于合同固定总价外是否有增加的材料款及数额问题。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到期材料款的数额,是以70132620.31元为基数按一定比例确定的。由于《委托采购合同》第8.1条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70000000.00元,申请人为证明多出的132620.31元金额向仲裁庭提交了《对账函》《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场桥架变更追加材料的函》《收款明细》《现场变更签证》《工作联系单》、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QQ群等证据,以证明在《委托采购合同》项下总价款范围外,还存在追加材料款132620.31元。

申请人认为,按照《委托采购合同》第11.17条约定,因工程施工过程中设计院的图纸变化等导致额外增加的材料及产生的费用不包含在合同固定总价范围内,属于增加的价款,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故,上述增加的费用属于《委托采购合同》项下合同固定总价范围外的采购事项,因被申请人及设计等非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在合同固定总价范围外材料供应所增加的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追加材料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委托采购合同》第8.2条约定,合同价格在合同有效期内固定价格。而申请人主张所谓的追加材料费用证据并不充分,从证据形式看,申请人为证明所谓的费用增加而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再从证据内容看,亦不能证明系双方对追加的物料及费用达成合意,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相应款项。

仲裁庭认为,虽然《委托采购合同》第8.1条、8.2条约定了70000000.00元为合同有效期内固定不变价,但考虑到涉案《委托采购合同》系买卖合同性质,若当事人有新的合意增加了材料款应当除外。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桥架变更追加材料的函》已证明双方就增加桥架材料款事宜达成了合意。虽然被申请人对该证据未予认可,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其工作人员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现场桥架变更追加材料的函》真实。此外,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金额,仲裁庭可以认定双方对增加材料款达成了合意,数额为132620.31元。对于上述款项,虽然超出了合同约定范围,但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有义务支付。

(2)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到期材料款3852219.01元的条件是否成就。

申请人认为,其提交的《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开具的票面金额为70132620.13元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某集团的工程移交新闻打印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李某的QQ涉及工程验收且质保到期的聊天记录、与工程总包方某集团张某某的本案电站项目1#、2#机组移交证书、QQ聊天记录发送往来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电站项目1#、2#机组已移交,且申请人提交的现场视频记录也可证明涉案机组已投入发电使用,工程已验收合格,符合被申请人付款至合同金额95%的条件。

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电站项目剩余款项的支付已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本案电站项目的正式移交法律文书需由某集团与印尼业主签署,被申请人未看到也不掌握项目正式移交的法律文书原件,因此,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移交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所谓的TOC/交付证书文件真实,文件中亦显示存在大量的问题,未完成项目清单中包括大量调试工作,不符合报告、建筑图纸、强制备件、保养工具、测试设备、消耗品、移交资料包等问题至今未解决。从《项目#1机组及公共系统施工缺陷及调试缺陷专题会议会议纪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交的反驳证据2)可知,截至2020年1月15日,#1机组仍然存在462项质量缺陷及调试工作未完成,不符合《委托采购合同》第9.6条约定的付款条件。

仲裁庭认为,按照《委托采购合同》第9.4条“合同款的5%,即35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园整),为合同交付款,在本项目交付实验结束并验收后30日内支付。”之约定,及合同其他相关付款条款约定,该款项付清后付款总额将达到95%,换言之除质保金外全部款项将付清。庭审查明,截至目前,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材料款62773770.28元,该数额占实际应付款70132620.31元的88.75%。由此可见,申请人的该仲裁请求能否支持,完全取决于“本项目交付实验结束并验收后”的条件是否成就。由于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开具的票面金额为70132620.13元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某集团国际工程公司的工程移交新闻打印件及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李某的QQ涉及工程验收且质保到期的聊天记录、与工程总包方某集团张某某的本案电站项目1#、2#机组移交证书QQ聊天记录发送往来等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电站项目1#机组已于2018年12月31日进行验收,2#机组已于2019年10月39日进行验收并移交。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到期材料款3852219.01元的条件已成就,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3)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申请人材料款,导致申请人的资金被占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具体理由为:= 1 X GB3①按照《委托采购合同》第9.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合同金额的15%作为预付款,因《委托采购合同》签订于2015年9月7日,而被申请人实际支付合同金额15%预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逾期4天,依约应以合同金额70000000.00元的15%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1.5倍标准支付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 2 X GB3②按照《委托采购合同》第9.4条约定,在项目交付验收后30天内付款至合同金额的95%,由于本案电站项目2#机组完成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而被申请人至今仅支付申请人材料款62773770.28元,尚有合同金额95%内应付价款3852219.01元未付,故被申请人应以未付价款3852219.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支付申请人自2019年11月8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被申请人则认为,关于合同金额15%预付款的支付条件问题,按《委托采购合同》第9.1条约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合同金额15%的预付款保函后15天内支付,但被申请人至今也未收到申请人的预付款保函,因此,支付条件并不成就,申请人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此外,剩余款项也不具备付款条件,由于合同项目尚有质量问题未解决,因此其余款项的支付也不符合付款条件,更不存在支付利息损失问题。

仲裁庭认为,《委托采购合同》第9.1条约定“合同签订且甲方收到乙方合同金额的15%的预付款保函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5%作为预付款即105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零伍拾万园整),乙方需按照甲方提供的保函格式开具保函,否则甲方不予认可,最后一批货物(非补货批次)集港完毕后7日内,甲方将保函退还乙方。”第9.2条约定“乙方按合同要求,将合同产品运到甲方指定的港口仓库后,甲方凭乙方提供的下列单据:a增值税发票;b出口货物税务专用交款书;c出口货物商检证明及木箱包装的熏蒸证明;d生产厂家产品质量检验证明原件;e详细的装箱清单及文件清单;f指定港口仓库签收的货物签收凭证;g合同第10条款中规定的随机图纸资料和随机文件,甲方收到上述需取资料的9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货款,即420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仟贰佰万元整),上述单据缺一不可。如上述单据内容与合同不符,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第9.3条约定“合同货物抵达现场,经甲方和业主开箱查验无误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15%,即105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零伍拾伍万圆整)的验收款,若发现乙方货物存在问题,甲方有权停止支付,并保留追究乙方责任的权利。”第9.4条约定“合同款的5%,即35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园整),为合同交付款,在本项目交付实验结束并验收后30日内支付。”上述约定内容可见,被申请人在每个节点付款都需由申请人提交相应材料或证明,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迟延付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庭审过程中,申请人仅对此提交了预付款保函复印件和涉案工程已验收交付的证明。由于预付款保函系复印件,被申请人未予认可,故申请人除能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交付的事实外,其它对被申请人迟延付款的事实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迟延付款的事实,仅限于违反了《委托采购合同》第9.4条约定。故对申请人该部分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另外,申请人要求按LPR的1.5倍计算利息的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

(1)关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因其迟延交货导致的违约金的问题。

被申请人针对上述仲裁反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PB17-QDJN-SDTY-001函件》《关于举行组织电缆备货情况及发运安排的协调会通知》及2017年1月11日《印尼某电站工程电缆备货情况及发运安排会议纪要》《报关单》《提单》等证据,并认为第五批货物发运时间为2017年1月5日,第六批货物发运时间为2017年1月27日,第七批货物发运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因《委托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15年11月、2016年3月,故申请人在供货方面存在严重迟延。在电缆供应方面,根据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5日发送申请人的《工作联系单》可见,申请人所供电缆不能随被申请人第五批货物运至现场,无法保证2017年3月15日现场倒送电条件,影响后果非常严重。后电缆跟随第六批、第七批货物发运到现场,明显逾期。

申请人则认为,根据被申请人陈述以及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所述的货物为第五批、第六批、第七批货物,而《委托采购合同》第5.1条中仅对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货物的暂定发货时间作出了约定,未对其后货物的发货时间作出约定,且该条明确约定申请人可根据现场进度自行掌控。因此,被申请人关于交货延期等的陈述与事实并不相符,只是其为延期付款推脱责任而出具。按照该工作联系单内容,到货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与合同约定的前三批货物的发货时间均不一致,结合被申请人关于第五批、第六批、第七批货物的陈述,证实申请人不存在逾期交货问题。

仲裁庭认为,按照《委托采购合同》第5.1条“合同产品的交货期根据现场,进度分三批随甲方其他货物一起发货,第一批材料发货日期,暂定为2015年11月中旬,第二批材料发货日期,暂定为2016年3月中旬,具体交货日期,甲方提前20天通知乙方第三批发货时间,双方根据现场进度情况决定,届时所有的材料必须发完。材料的发货批次乙方可根据现场进度自行控制,但不能由于材料的原因影响到现场施工,乙方应将本合同项下的产品及相关技术资料一次交清,运至甲方指定的国内港口仓库,由于是出口项目,若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签订的交货期发货,乙方需在集港前免费保管三个月。在此期间,要保证所有货物的防腐及包装完好无损。”之约定,申请人所供材料分三批发货,其中第一批、第二批发货时间为暂定,具体交货的时间由被申请人提前20天通知申请人,第三批发货时间由双方根据现场进度情况。由此可见,证明申请人违约的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但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看,无法证明申请人对电缆迟延交货负有违约责任。故,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该项仲裁反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2)关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因材料质量及缺少材料导致其额外支付费用的问题。

针对该项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订货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及邮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因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对出现的质量问题不予处理,致使被申请人代为采购的相关材料款项应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则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与案外人北京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的设备采购合同于2015年6月3日签订,该时间早于《委托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与申请人采购范围无关。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邮件,申请人认为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且无申请人确认,同时,被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相关采购合同项下的材料采购属于《委托采购合同》项下的申请人的采购范围,是被申请人自行采购的材料。此外,按《委托采购合同》约定,申请人将合同项下采购范围内的材料运输至合同指定的上海某港口即完成交货义务,而之后向国外运输等义务均由被申请人承担,并不包括在合同价款范围内。

仲裁庭认为,按照《委托采购合同》第6.1条“交货方式:甲方指定的港口仓库交货。乙方负责办理中国境内的运输和保险,将货物运抵港口现场,完整交给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代理人。”之约定,申请人将货物运至被申请人指定的国内港口仓库,并完整交给被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后,对此后的货物缺损不再负有义务。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产品订货合同,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性,而邮件发送到附件也均系其单方制作,未与申请人达成合意,这些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该项仲裁反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3)关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因未解决项目现存问题导致损失费用的问题。

针对该项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提交了#1、#2机组存在问题统计清单及对应工作函件、电子邮件、《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认为由申请人负责采购的#1、#2机组中的阀门、螺栓、对夹蝶阀等材料出现大量质量问题,还有部分安装材料缺失,被申请人发函要求申请人更换或者补料,至今未更换及补齐,被申请人有权不支付相应款项。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仲裁反请求证据,申请人表示同前述意见。

需要说明的是,被申请人还就上述事宜向仲裁庭提出了《鉴定/评估申请书》,但在仲裁庭委托鉴定机构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视为撤回了鉴定申请。

仲裁庭认为,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申请人应对其所供产品负有质量保证责任,但这须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

由于被申请人提出了鉴定申请又撤回,通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仲裁庭考虑,仲裁实行的是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因此查明事实是保证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前提。被申请人之所以未及时预交鉴定费用,与涉案标的在国外、正值疫情期间、鉴定费用过高不无关系。同时,仲裁庭还注意到,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从上述规定来看,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或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又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并不必然导致因举证不能直接驳回其请求的后果,还是应当注重查明事实。由于仲裁一裁终局,不可能如诉讼还有二审等救济手段,如果仲裁庭因目前情况直接裁决不支持被申请人该项仲裁反请求,可能会有失公平。因此,仲裁庭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该项仲裁反请求,予以程序上驳回申请,若将来被申请人有新证据,可另行申请仲裁,这样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保证公平合理解决纠纷。

【结语和建议】

合同作为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原则履行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合同固定总价外是否有增加的材料款及数额问题,仲裁庭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我国民事法律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裁决被申请人有义务支付该款项。

对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因未解决项目现存问题导致损失费用的问题。由于被申请人提出了鉴定申请又撤回,通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仲裁庭考虑到,被申请人之所以未及时预交鉴定费用,与涉案标的在国外、正值疫情期间、鉴定费用过高不无关系。所以,对该项仲裁反请求,予以程序上驳回申请,若将来被申请人有新证据,可另行申请仲裁,这样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保证公平合理解决纠纷。这在当前全球应对疫情的特殊情况下,作为一种探索,也许会有特殊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