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一) 合同签订的基本情况
2020年1月10日, 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某环境监管能力建设一期项目),约定B公司向A公司采购一批设备,A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6,133,000元。合同约定:1.合同总金额分期付款方式如下:(1)B公司于本项目收到某生态环境局支付的到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A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额30%的合同款项1,839,900元;(2)B公司于本项目收到某生态环境局支付的验收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A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额67%的合同款项4,109,110元;(3)B公司于本项目收到某生态环境局支付金额达到项目总金额的97%后10个工作日内,向A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额3%的合同款项183,990元。2.B公司指定收货人为童某。3. B公司非因A公司原因或不可抗力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支付款项的1‰项A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4.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经过友好协商,若不能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二) 合同履行的基本情况
合同签订后,A公司履行了相关设备的供货及安装义务。2020年4月8日,B公司出具了《某环境监管能力建设(一期)项目硬件建设采购设备到货验收清单表》,B公司到货签收人万某,设备验收人蒋某签字并加盖B公司公章;A公司向某签字并加盖A公司公章;2020年7月16日,B公司出具《收货单》,确认A公司的供货,B公司蒋某签字,双方加盖公章。
2020年11月3日,B公司和A公司签署《工程验收报告》。报告确认A公司施工的24个污水处理站点验收合格,剩余6个站点因尚不具备施工条件或验收工作未完成而暂未列入报告。B公司代表龚某签字,双方加盖公章。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采购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性质问题。
【裁决结果】
《采购合同》约定了货款的支付与B公司收到某生态环境局支付的到货款、验收款及支付到总额97%的情况挂钩,即某生态环境局支付到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B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款项,某生态环境局支付验收款后10个工作日内,B公司支付合同总额67%款项,B公司收到某生态环境局的金额达到项目总金额的97%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款项。该约定表明,案涉合同款项的支付与B公司与某生态环境局之间合同款项的支付相关联,只有B公司收到了某生态环境局支付的合同相关款项并满足期限要求后,才满足B公司对A公司的付款条件,因此,本案约定支付条款系附条件的支付,在订立合同时,A公司明知B公司与某生态环境局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付款条件,并愿意接受该付款条件为本案B公司的付款条件。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以此观之,当事人不得以其不正当行为干预条件的成就与否,既如此,则给付之义务方无以其行为促成条件成就之义务。接受给付一方为其利益的实现当然会努力促成条件的成就,惟其行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为之;而给付之义务一方虽不能以不正当手段干预条件的成就,但亦不能认为其有促成条件成就之义务。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期限,可以是期间,也可以是期日。期限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期限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附款。它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条款一起共同构成了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它是一种附款,也就是说,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自由设定。至于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期限,如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等,不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称的期限。第二,期限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设定了生效期限或终止期限,则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时间上受到限制。有的期限直接决定着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有的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第三,期限是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的到来为内容的附款,因为期限是必然到来的。
【结语和建议】
目前,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性质有以下三种观点:1.附条件条款。该说认为某生态环境局是否完成结算或付款属于不确定的事实,是否会最终发生以及何时发生都是不确定的,因此,背靠背条款属典型的附条件条款;2.附期限条款。该说认为B公司在某生态环境局履行结算或付款义务后,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这是确定的事实,仅存在付款时间早晚的问题,因此,背靠背条款应理解为附期限条款;3.既非附条件也非附期限条款。该说认为附条件和附期限指的是法律行为生效或失效的条件或期限,如认为是附条件或附期限条款,则在某生态环境局付款前,该条款尚未生效,B公司自不得援引该条款抗辩A公司的付款请求,此显然不是B公司的真实意思,故背靠背条款既非附条件亦非附期限,而是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
如认为背靠背条款系附条件,则B公司在取得工程款的事项上只能是被动的,而无以其积极的行为取得工程款使得A公司可以获得分包工程款的义务,除非B公司的不作为已经超出了合理的限度足以被认定为不正当放弃其索要工程款的权利,这种推论显然不能为一般理性的裁判者所接受,亦与目前通行的裁判理念不符。在主流的裁判中,一般均认为如果B公司不能证明其做出了向某生态环境局积极主张工程款的行为,就应当向A公司承担责任。如认为给付义务方有以其行为促成条件成就之义务,则显然,如条件不成就必然归责于有义务促成其成就的当事人的不作为或不恰当作为。此时以附条件观点审视,义务人不作为或不恰当作为的后果将导致客观事实拟制发生,条件被视为已成就。如此推论,客观事实发生则条件成就,客观事实未发生亦将被拟制为已发生而认为条件成就,则所谓客观事实发生的不确定性荡然无存。因此,当事人对于条件不负有以其行为致其成就的义务。
如果认为背靠背条款系附期限,则无法解释的是,期限从理论上而言系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而某生态环境局给付B公司工程价款,该事实有可能因为B公司故意不主张权利而导致不发生,甚至可能因B公司怠于履行权利导致丧失时效,或嗣后某生态环境局破产等客观因素,致该客观事实可能不再发生,如此,则B公司的主观意愿亦可能导致期限的到来与否,与附期限所谓将来事实应确定发生这一基本理论不符。
笔者认为,分析背靠背条款是否附条件或附期限,亦或既非附条件又非附期限,首先应回归附条件法律行为和附期限法律行为的判断标准。通说认为,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其本质区别系基于将来所发生事实的确定性。“条件与期限均以将来的事实为内容,其主要区别在于条件系针对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期限则为确定发生的事实。”以此观点审视背靠背条款,则需明确的是,自某生态环境局处取得工程款究竟是一个确定的事实,还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无论是条件亦或期限,均有一判定标准,即该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否或何时发生,均非当事人所能左右,若其能左右该客观事实是否发生或何时发生,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其行为干预条件或期限,此种情形下该客观事实不成为条件或期限。
因此,笔者认为,B公司取得工程款并非不确定的事实,其即是B公司的权利,在背靠背条款存在的前提下,亦是B公司的义务。B公司有义务以其积极行为促使其取得工程款这一事实发生,以使A公司可以及时获得工程款项。该事实的发生与否很大程度上依赖于B公司的主观意愿和努力,因此,其并非是一个必然确定发生或是一个不确定是否发生的事实,而是一个双方当事人期待发生并认为极大概率应发生的事实,且B公司有义务促成该客观事实的发生。因此,背靠背条款即非附条件,也非付期限,而仅仅是一个双方基于对B公司取得工程款时间的合理预期而做出的付款时间的约定。
对于“背靠背”条款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目前司法实践多采附条件条款说,裁判结果及适用的理由不一而足。本文认为,“背靠背”既非附条件亦非附期限条款,某生态环境局付款的客观事实并非不能被当事人的行为左右其发生与否及何时发生。“背靠背”条款应为付款时间之约定,该付款时间系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或是基于缔约时的工程之情况而合理预见之时间。之所以双方未对该合理预见时间作出详细约定,系因缔约成本原因,裁判者应基于合同中关于付款约定的明示条款,寻求符合合同目的及公平正义的解释,用可行且有效率的假想合同,来填补合同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