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某房屋装修事宜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装修工程总价款为388000元(包括院子阳光房)(具体付款进度详见案涉合同第13条约定);2、工期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3、若被申请人迟延交付,则按50元/天的标准赔偿申请人损失;4、若发生争议后无法协商解决,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另对双方具体权利义务、任意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须向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标准等做出了相关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支付了合同价款。但被申请人多次无故窝工、停工,导致工期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20年末,因被申请人逾期交付已近一年,双方经协商后达成《补充协议》,协议明确:被申请人承诺于2021年1月15日前完工并交付房屋,如仍未按约交付,则自原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2020年3月31日)起按500元/天的标准(惩罚性违约金)赔偿申请人损失。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拖沓依旧。无奈,申请人于2021年3月委托律师与被申请人进行交涉,被申请人对其违约事实予以明确认可并承诺会尽快完工,但直至申请人向贵委申请仲裁之日,甚至到开庭之日,案涉房屋仍未完工。申请人认为,案涉《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申请人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
仲裁庭能否依职权释明并调整违约金?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申请人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民法典》(2021.1.1施行)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1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会议认为,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一、法院或仲裁机构能否依职权调整违约金?
原《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调整违约金的前提是要当事人申请调整违约金,另一种理解是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整。根据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会议精神,明确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依职权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
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开始施行。《民法典》第585条对原《合同法》第114条作出了修改,将“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修改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合同法》第114条第2句肯定了当事人可以要求调整违约金,而《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则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民法典》更强调违约金调整的启动方式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如果当事人不提出申请,不能依职权作出调整。但该观点并没有正式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证实,且从文义解释看,其也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提出申请,法院就不能依职权作出调整。另,虽然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但也可能产生极不公平的现象。司法实践中我国各法院存在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的判例。
二、在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问题上,能否行使释明权?
关于违约金释明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1款对此均进行了规定。在实务中,当事人往往将争议焦点集中在是否违约方面,并不围绕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问题,若法院或仲裁机构不释明就将丧失提出调整的机会,导致违约方可能承担过重的违约责任。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往往会在当事人仅纠缠于是否构成违约而未对违约金高低主张权利时行使释明权。
综上,我们结合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认为法院或仲裁机构原则上不依职权调整违约金。但在发现违约金数额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时,可以依职权调整,除非在法院向被告方释明是否调整违约金,被告方坚持不申请调整。
本案中虽然约定的违约金性质写明了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不以实际损失为前提,但从违约责任的追究看,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功能,通常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本案中被申请人经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未提出申请调减违约金,视为其自愿接受该违约条款的约束。但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仲裁庭还是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性质,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主动调整违约金金额。结合本案,该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总价款为388000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按500元/天的标准(惩罚性违约金)的损失,明显过高,故仲裁庭依职权调整至100000元。
【结语和建议】
1.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2.在商定合同条款时,需格外注意违约条款的设计。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往往在产生纠纷时起到维护当事人利益的重要作用,需特别注意。
3.作为被申请人方需要积极应诉,对违约金过高问题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