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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西宁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水库管理所对被申请人某工程监理咨询公司监理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申请人书面申请称:2013年11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提供XX水库工程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期限为自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监理服务报酬为2990369元,工期三年。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因申请人建设未能如期完工,申请人在原合同基础上又向被申请人超付监理费2990368.8元。此后,XX审计厅对在建水库工程建设项目专项审计时发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多付299余万元。针对超付问题,根据监理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监理服务期限自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之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多付了299余万元,显然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的多收监理费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关于服务期限的约定,导致国有资产的损失,应当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超付的监理费2990368.8元。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庭审中,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要求确认三份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不只是2013年11月25日的监理合同,在整个该项目施工中签订了四份合同,本案所涉合同中的工期为3年,由于申请人的原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因此又前后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工期超过6年。双方签订的第一份水利工程监理合同的合同通用条款33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引起监理工作量增加或服务期延长属于附加服务。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能否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费用33295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承担义务方逾期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裁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的内容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判定双方是否履行应负义务的主要依据。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就要依照合同或法律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