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30日,王女士作为借款人,其配偶张先生作为共同借款人向A银行提出贷款170万元的申请。2020年6月11日,张先生、王女士与A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银行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170万元用于购买南岗区一处房屋,贷款期限自2020年6月11日至2050年6月11日,共36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合同》第二部分专属条款第5.1条约定贷款利率执行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5年期的LPR。因此张先生、王女士与A银行间的贷款年利率应当为5年期的LPR。《借款合同》起息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执行利率应为4.65%,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执行利率应为4.65%,而A银行实际按年利率5.21%计收张先生、王女士的贷款利息,A银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张先生、王女士多支出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仲裁费用。故张先生、王女士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张先生、王女士在A银行处的住房贷款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利率(5年期LPR利率);2.A银行赔偿张先生、王女士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8727元,2021年6月1日之后的损失计算至A银行实际执行第一项仲裁请求之日止(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1%与5年期LPR利率的差为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3.A银行承担张先生、王女士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4.A银行承担本案全部仲裁相关费用。
A银行答辩称:张先生、王女士所述与事实不符,该纠纷涉及的《借款合同》的利率为年利率5.21%。在A银行的合同、手工借据以及还款计划表中均明确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21%,即LPR加上0.56%即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因此,不存在张先生、王女士所述A银行单方修改合同条款的行为,A银行不应承担张先生、王女士仲裁请求中的利率及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仲裁费用。同时,在案涉贷款合同未签订前,A银行即明确告知张先生、王女士借款利率为5.21%,在贷款内部审批通过后即将审批的金额、期限、利率(年利率5.21%)告知张先生、王女士委托的中介公司。因此,无论在申请之时还是贷款合同签订前、签订之日以及贷款发放后,张先生、王女士均清楚知晓该案涉合同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21%,故张先生、王女士的仲裁请求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仲裁请求。
仲裁庭还查明:A银行手中的《借款合同》第5.1.2约定贷款利率执行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5期的LPR基础上加0.56%。贷款发放后遇定价基准调整的,贷款利率按固定日调整,即自每次定价基准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定价基准(如定价基准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定价基准为准及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减点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A银行向张先生、王女士出具的《借款合同》第5.1.2贷款利率约定为“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5期的LPR”,加减百分比处为空白未添加数字。2020年6月11日,张先生、王女士在借据上签字。借据记载借款年利率为5.21%。2020年6月30日,A银行将170万元贷款发放至王女士银行账号内,自2020年7月30日起A银行按年利率5.21%每月从王女士账号等额划扣本息9,345.39元。2020年7月8日,王女士通过微信询问A银行的贷款经办人陈某: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5.2%能否如中介所说在一个月后再申请调整一次?2020年7月9日,王女士通过微信询问中介工作人员原本利率是4.7%还是4.9%?中介回复是4.9%,一个月后可以申请调整利率。
【争议焦点】
(一)贷款利率标准应以哪份合同为准。
(二)关于张先生、王女士主张利息损失赔偿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能否支持。
【裁决结果】
(一)确认申请人张先生、王女士与被申请人A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贷款年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被申请人A银行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赔偿申请人张先生、王女士利息损失8727元(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36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年利率5.21%与2020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之差计算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起至被申请人A银行实际执行本裁决第一项确认的贷款利率止,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36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被申请人A银行实际执行年利率高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差计算利息损失;
(三)被申请人A银行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张先生、王女士律师代理费800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贷款利率标准应以哪份合同为准。张先生、王女士与A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关于张先生、王女士与A银行各自持有对于贷款利率约定不同的合同问题,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A银行对张先生、王女士持有合同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其主张己方持有的利率为5.21%的《借款合同》与其举示的证据2借据约定利率一致,应确认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5.21%,仲裁庭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受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的拘束。A银行与张先生、王女士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二部分专属条款第五条利率的第5.1.2约定“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5期的LPR”,加减百分比部分为空白。A银行举示证据2借据拟证明双方贷款利率为5.21%,而A银行除举示其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外,并未向仲裁庭举示其他证据进一步说明张先生、王女士持有的合同约定利率为工作失误造成。此外,根据庭审双方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A银行于合同签订前已明确告知借款人贷款利率上浮为5.21%。A银行举示的微信截图证据恰恰能够证明王女士于贷款发放后(2020年7月8日)才知晓贷款利率为5.2%。此外,A银行举示的借据为与贷款合同同日签署,而贷款合同的签订日为2020年6月11日,当时是无法确定具体放款时间的。因此,仲裁庭认为张先生、王女士签署借据时为空白有极大可能。综上,在A银行未举示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在签订约定利率为五年期LPR的借款合同后与张先生、王女士就变更约定利率达成合意的情形下,双方仍应受原约定利率约束,A银行应按五年期LPR约定利率执行合同。仲裁庭对于张先生、王女士请求确认贷款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LPR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张先生、王女士主张利息损失赔偿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A银行未按合同约定利率,而按照五年期LPR基础加0.56%的利率执行扣款给借款人造成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二条12.5项约定,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为追偿损失而进行索赔、诉讼、仲裁发生的合理费用。张先生、王女士主张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5.21%与五年期LPR利率4.65%之差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仲裁庭通过登录银行官网个人贷款计算器输入贷款本金170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4.65%与贷款年利率5.21%比对张先生、王女士主张的利息损失,得出自实际放款日起(2020年6月30日)至第12期次(2021年5月30日)贷款扣款,A银行给张先生、王女士造成的利息损失为9,513.70元,张先生、王女士主张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8727元,仲裁庭予以支持。需注意的是,《借款合同》第二部分专属条款第五条第5.2款约定,贷款发放后遇定价基准调整的,贷款利率按固定日调整”。《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五条第5.5.2款约定,固定日调整是指自每次定价基准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定价基准(如定价基准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定价基准为准及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减点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因此,当定价基准(五年期LPR)调整时A银行实际执行利率可能随五年期LPR上浮0.56%而并非为5.21%,但是张先生、王女士主张利息损失的利率计算差值不变,始终为0.56%,仲裁庭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利息损失。关于张先生、王女士要求A银行承担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可能实际上确实是A银行工作失误造成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但A银行并未提出有利证据证实张先生和王女士签订合同时知晓贷款利率为5.21%,最终A银行败诉。提醒广大民商主体,尤其是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在签订合同时要认真细致,避免因双方合同内容不一致而产生纠纷,带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