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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武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20年12月,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就甲方房屋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但合同上无丙方盖章,仅有甲方乙方双方签字。合同约定承包价110000元,合同附件2清单工程直接费147500元。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实际承包施工。工程于2020年12月开工,2021年9月完成部分工程后承包人乙方单方停工,后乙方失联。合同履行期间,甲方累计向乙方支付装修款97000元。

工程历经8个半月未完工情况下,乙方于2021年7月向甲方出具《保证书》,承诺2021年8月5日前完工,否则承担甲方装修期间的全部租房租金。甲方装修期内共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第一份租赁合同为2020年12月-2021年6月,租金12600元;第二份租赁合同为2021年7月-2022年1月,租金11200元。租金合计23800元。

仲裁审理中,经书面通知乙方无正当理由缺席仲裁审理,也未对甲方的仲裁请求提出答辩或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查明,被申请人乙方因无资质等级和营业执照,擅自以丙方名义承揽装饰装修工程。

甲方认为乙方违反合同违约,未按《保证书》承诺日期完工,于2021年9月擅自停止履约且失联,造成甲方重大损失。提出仲裁请求:(一)解除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工施工合同》;(二)乙方返还甲方装修款60327元,并支付违约金18152元;(三)乙方赔偿甲方租房租金23800元;(四)本案仲裁费由乙方承担。

【争议焦点】

(一)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甲方乙方双方之间事实上的装修合同关系是否应当解除,解除合同关系后的损失与责任如何分配;

(二)被申请人乙方的已完工程量价款如何确定;

(三)被申请人乙方应按何标准向申请人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申请人甲方的违约金仲裁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裁决结果】

(一)解除申请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

(二)被申请人乙方向申请人甲方返还装修款48918元;

(三)被申请人乙方向申请人甲方支付租房租金11200元;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规定,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根据以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仲裁庭认为,首先,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主体,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在工商营业执照登记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本案中,丙方未在合同上盖章也未参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乙方为合同中的实际承包人,但乙方没有从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专业资质,也未办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营业执照。无资质无营业执照情形下以个人名义承揽装饰装修工程,势必造成装饰装修市场的混乱,也不利于装修市场的交易安全。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除了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外;还包括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其次,有的民事法律行为还需具备其他要件。本案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还约定了“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形式要件,合同中约定的丙方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仲裁庭认为,尽管本案《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无效,但申请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之间事实上的装修合同关系客观存在。被申请人乙方自2021年9月起以停工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工期已远超过其承诺完工日期,故申请人甲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之间事实上的装修合同关系应予解除。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仲裁庭认为,本案履约过程中,行为人乙方向甲方收取了97000元装修款,但仅施工了部分工程。已完成的部分工程事实上不能实用返还规则,但却涉及到已完工程的公允计价问题。本案审理前,申请人甲方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已完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分析》,鉴定价款为36672.85元。仲裁庭针对甲方提供的《工程造价分析》进行了现场调查,重点核查三个方面:原合同附件2清单、《工程造价分析》、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以此为基础认定已完工程价款为48082元,从而确定乙方应返还装修款金额。

其次,本案装修期间甲方的租房租金损失,主要依据过错原则确定责任承担主体。被申请人乙方因无资质等级和营业执照,擅自以丙方名义承揽装饰装修工程,应承担主要责任;申请人甲方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进行装修,且未履行合同约定直接将装修款支付给乙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实务中,甲方乙方双方分别对两份租房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承担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虽然仲裁标的额较小,但无资质的自然人以有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装饰装修工程,履约过程中产生争议,在家装行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建议家装工程发包主体应关注承包人的资质与资格,过程中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避免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

(二)装修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对已完工程造价的认定,是此类案件处理中的核心点与难点。申请人主张按照自行委托的中介机构审定价款确认返还款金额,而被申请人乙方经合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缺席仲裁审理,在此情形下如何客观、准确认定已完工程价款,公平保护双方利益尤显重要。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组织进行了现场调查,并依据原合同附件2工程量清单表,逐一核实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分析》价款清单,对其与实际不符的部分提出由第三方中介机构调整已完工程造价的意见。在充分释明后,申请人未提供更正后的造价清单,仲裁庭依据原合同附件2清单与实际完成工程量,对申请人甲方主张的已完工程造价进行调整。

(三)通常情况下,有关装饰装修工程造价的鉴定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规定程序选定造价咨询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但在一方缺席仲裁审理的情况下存在一定的障碍,且对于仲裁标的额较小的案件,由于鉴定程序与周期的冗长,必然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建议在具备可操作性的条件下,仲裁庭组织进行现场勘察核实,从专业角度尽快确认已完工程造价,有利于及时定分止争,减少当事人损失,从而体现仲裁在解决商事纠纷中公平、高效率、低成本的优势。

(四)对于申请人甲方租房租金的认定与责任分配,需要兼顾被申请人乙方出具的《保证书》与公平原则。乙方出具的《保证书》承诺,如未按期完工,则由其承担全部租房租金。实际全部租房租金分为前后两份合同,理论上前一份合同产生的租金是申请人进行装修所必然产生成本,后一份合同租金则是因乙方逾期完工所产生,即为民法典所述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实务中,仲裁庭对后一份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认定由被申请人乙方承担。

(五)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不存在违约情形,同时违约金条款也不属于清算条款、争议解决条款,不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前述租房租金损失赔偿依据是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与法律规定。两者有所区别,但并不矛盾。

(六)一方当事人缺席仲裁审理情形下的公平性把握:本案被申请人经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仲裁审理,给案件审理和裁决带来了一定难度和障碍,仲裁庭在案件审理和裁决中,主要从已完工程造价、租房租金损失、违约金仲裁请求认定等方面秉持公平、居中原则,维护和展现仲裁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