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8日,申请人A某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2月9日购房款委托第三人代为转交,2016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已交付房屋。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协助过户,但被申请人以购房款未进公司账户为由,不愿协助办理。经查案涉房屋是被申请人以工程款抵押给案外人C某,并签约备案给案外人C某,案外人C某委托D某把该房屋卖给申请人,并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8日在售楼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开具发票备案。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有无义务协助申请人办理过户手续,针对此争议焦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产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因此,被申请人负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二、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向其支付房款为由进行抗辩是否成立。针对此争议焦点,仲裁庭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并结合证人案外人C某的陈述,可以认定申请人已支付讼争房款的事实。庭审中,被申请人对于讼争房屋抵债给案外人C某的事实并不认可,但对于向申请人交付讼争房屋、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原因解释并不合理,根据被申请人先后与案外人C某、申请人就讼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提交备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申请人已收取并实际使用讼争房屋的事实,以及案外人C某、被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庭认为认定被申请人将讼争房屋抵偿给案外人C某,再由案外人C某将该房屋出卖给申请人的证据更具明显优势,为此仲裁庭对相应事实予以认定。鉴于案外人C某将房屋出卖给申请人后,被申请人自愿与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应认定被申请人自愿承担该合同所涉的协助过户的义务。综上,鉴于案外人C某陈述已收取全部房款,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向其支付房款为由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B公司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A某交付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所需的权属证书,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结语和建议】
一、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讲诚实、守信用,遵守契约精神,正当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也不能损害相对方的利益,不然很有可能触发违约责任。生活中,我们也会面临要签订合同的情况,这时候我们应该认真仔细地阅读合同条款,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然在面临合同纠纷时,很有可能处于不利地位。
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出卖方的协助过户义务,出卖方应当承担自己的义务。实践中,可能会有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出卖方的协助过户义务的情况,但是协助房屋过户义务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约定,为保护相对方的利益和市场的交易秩序,出卖人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负担此义务。
三、“以房抵工程款”(以下简称以房抵款),主要指工程发包方将房屋以一定价格抵偿需支付的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发商或因资金紧张,或因商品房销售不力,往往会选择“以房抵款”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在实践中,“以房抵款”协议通常会有三种情况:一是施工合同订立时,即在合同中就约定“以房抵款”条文,但是在实践中,这种模式较少,因为在约定时极易因为条文约定不清而导致“以房抵款”协议无效;二是在施工合同履行中,约定“以房保款”担保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但对于此效力,实践中多数法院在认定时也因“违反流担保”的相关规定而不承认其有效,学界通说也一般是持否认态度;三是施工项目结算后,发包方以“以房抵款”形式支付剩余结算款,而对于此情况,学界也有两种学说:诺成说认为,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以物抵债协议就成立。要物说则认为,双方不仅需就以物抵债的内容达成合意,还需债务人在协议以外交付抵债物,否则以物抵债协议不成立。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先后与案外人C某、申请人就讼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提交备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申请人也已收取并实际使用讼争房屋,因此本案中“以房抵工程款”的情况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