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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宣城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8年2月6日,乙公司(作为甲方)与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用于某某市某某路(XXXX路-XXXX南大道)道路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总方量约3万方。混凝土单价:按当月信息价下调25%。方量、价款确认方法:乙方根据甲方签收的发货单每月一次编制对账单,并提供给甲方,由甲方在对账单上盖章或签字确认数量及金额。甲方如对乙方提交的对账单有异议,应在十天内书面提出,无故逾期不签署对账单的,乙方有权停供产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1、混凝土供应按月对账,供应总货款达到100万元时,每月支付总货款的55%,以此类推;2、在桥梁铺装和管廊结构主体浇筑结束三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75%;3、余款在桥梁铺装和管廊结构主体浇筑结束一年半内分三次付清。根据此条约定,乙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实际上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货款总额达100万元时,每月付总货款的55%,以此类推;第二阶段是桥梁铺装和管廊结构主体浇筑结束3个月内付总货款的75%;第三阶段是合同余款应在桥梁铺装和管廊结构主体浇筑结束后的1年半内分三次付清,但合同并未明确每次付款的具体时间及数额。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期限和合同付款额支付货款的需承担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拖欠乙方货款导致仲裁、司法程序发生的,甲方还应承担乙方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鉴定评估费用、拍卖费用等。争议解决办法:双方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xx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从2017年11月12日开始,甲公司即开始向乙公司供货。2018年4月14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商品混凝土价格确认函》称:自双方合同签订,由于受地方环保要求和砂、石企业整合,导致砂石等原材料价格上涨并缺货,且2018年3月份混凝土信息指导价暴跌,造成本公司严重亏损,混凝土无法正常供应,经双方协商,自4月1日起混凝土价格按照xx市当月信息造价下浮14%结算,请求乙公司确认。乙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对该函签字盖章确认。甲公司依约继续供应混凝土,截止2018年4月,甲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已达1482505.50元,根据双方认可的当月供货次月对账的习惯做法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乙公司应于2018年5月向甲公司付款1482505.50×55%=815378.03元,乙公司累计实付款812600元。2019年7月甲公司供应混凝土结束,合计供应混凝土总方量为26805方,价款共计12142502.55元。截止2020年1月,乙公司累计支付货款8304500元,余欠货款3838002.55元。2021年2月2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提出申请,请求支付余欠货款3838002.55元,2月9日乙公司实际支付货款2900000元,累计支付货款达11204500元,余欠938002.55元。尚无在案证据证明此时双方当事人已经因合同的履行问题产生了争议。

另查明,乙公司是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丙公司认缴出资额65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37年6月6日,根据2021年5月发布的企业年报,实缴出资额为0元。2021年9月6日,甲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安徽xx律师事务所签订《仲裁代理协议书》,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某某、某某(实习)担任其与本案两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件的代理人,并向该所支付代理费26800元。

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余欠货款的清偿问题协商一致,甲公司遂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

1、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限问题。

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3、关于丙公司应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申请人某某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计人民币938002.55元。

二、被申请人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某某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截止2021年8月的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664947.35元;自2021年9月起的违约金数额以人民币938002.55元为基数按月1.2833%的比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申请人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某某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主张权利申请仲裁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800元。

四、驳回申请人某某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仲裁受理费18899元、处理费37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79元,申请人某某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6643元,被申请人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承担21036元。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结语和建议】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或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合同的签订虽然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也是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2、关于合同的效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与相关法律法规抵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甲公司关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庭予以支持。

3、关于乙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5年期的年利率为4.75%)为基础,加收50%罚息;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统一按年利率3.85%计)为基础,加计50%;在此基础上再上浮30%,即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一年期LPR的1.95倍计算。

4、关于丙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乙公司是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非其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有权依法独立参加民事活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丙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其效力只能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应推及丙公司,仲裁条款对其无效,且庭审也没有发现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方就本案适用仲裁管辖的其他约定。因此,丙公司依法不应受本案的仲裁管辖。

5、关于申请人为主张权利而申请仲裁所发生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乙公司应当承担甲公司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约定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