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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厦门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直播合作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9年11月26日,申请人(某经纪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主播)签订《合同书》,案涉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独家签约新媒体创作人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和孵化;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新媒体互联网平台演艺及商务活动的独家经纪人;被申请人以其名义注册的新媒体网络社交账号均属于合同的签约帐号归属申请人所有。

案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注册了某直播平台账号用于该项目的运营,双方均可以登录和使用该直播账号,被申请人及另外两名主播通过制作及发布原创视频的方式吸引观众。截止至2020年11月12日,该直播账号积累了“粉丝”(即观众)1000万人,在短视频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在此基础上,双方利用该直播账号通过发布广告等方式为双方带来了较高的收益。

自2020年8月中旬开始,被申请人开始拒不配合完成视频创作,并在未得到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身份证件对案涉直播账号进行实名认证,并更改了直播账号密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归还账号并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书》无果,遂向本会提起仲裁。申请人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对直播账号权属的约定及其为该直播账号所作出的投入,该直播账号所有权应归属于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书》;2.请求裁决确认直播账号所有权归属于申请人,被申请人立即配合办理变更手续。

被申请人则抗辩称,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申请人以个人的身份证件对该直播账号进行了实名认证,该直播账号已经具备了人身属性,该直播账号所有权应归属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解除《合同书》。

【争议焦点】

1.违约方是否有权主张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2.直播账号的归属。

【裁决结果】

对于违约方是否有权主张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仲裁庭认为,案涉《合同书》约定双方的主要合作内容为进行视频创作、运营直播账号,该履行内容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被申请人已经提出了要求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仲裁庭有权依据被申请人的主张认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直播账号的归属问题,对此,仲裁庭认为:首先,根据案涉《合同书》的约定,以被申请人名义注册的直播账号的所有权归属于申请人,案涉直播账号是申请人注册用于双方视频创作的载体,虽然被申请人以其身份证件对该账号进行了实名认证,但该实名认证行为并未得到申请人同意,双方对案涉直播账号归属并未达成足以取代合约定的新的合意。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案涉直播账号的主要创作人员包含被申请人及另外两名案外人,被申请人并非唯一的创作人员,未能达到使普通观众将该直播账号与被申请人个人相等同的程度,案涉直播账号与被申请人不具备较强的人身属性。而申请人主要负责案涉直播账号的管理、运营、宣传等内容,直播账号的价值主要在于通过视频点击量及“粉丝”数量来获取商业机会,在申请人能证明其持续对案涉直播账号进行管理和发生相应投入的情况下,仲裁庭结合合同约定认为该直播账号的所有权应归属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应配合办理变更手续。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结语和建议】

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直播行业为新媒体从业者提供了更广阔的舞台,但直播行业中的法律问题也逐渐凸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为包含直播账号在内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了民事基本法的依据,但其相关属性以及裁判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同观点和裁判理由。可以肯定的是,直播账号作为图像、视频内容的载体,其作为一种虚拟财产,本身已经包含了较大的价值,可能涉及知识产权及财产权等纠纷,值得MCN机构(直播公司)及主播引起充分重视。

首先,重视合同约定,在合同中对账号归属进行明确。目前,较多MCN机构采取的往往是简单粗暴的 “一刀切”式约定账号所有权归属于MCN公司,但该约定在司法实践仍存在一定的分歧。虽然仅就约定本身不必然得到认可,但民事领域的意思自治体现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对账号归属进行约定确实能起到一定抢占先机的效果,但还是要根据该账号的属性,MCN机构的投入情况,账号的实际运营管理等多方面来进行分析。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MCN公司需注意固定及留存其为账号发生投入的相关证据,以证明MCN公司与直播账号的关联度及对直播账号的贡献度;主播则需更多地关注合同中对于账号权属的约定,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权属纠纷作出相应的预期,同样也需要固定及留存其为账号进行投入的相关证据。

其次,当有些类型的账号,如“带货”类型的账号容易与主播本身产生更高的关联度及人身属性,此时MCN公司仅依据合同约定取得账号的使用权存在一定的风险。在无法确保直播账号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不必然要求账号所有权归属于MCN机构,可以考虑通过约定使用权或约定更详尽的违约责任等方式来达到弥补经济损失的目的。这样既能保护好MCN机构的权益,也能为MCN机构与主播合作奠定良好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