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系某镇安监部门负责人。某企业是当地一个民营企业,时常有装运油品的车辆出入。2016年底,朱某某到某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某企业操作人员均不具备油品装卸运输资质,没有按照特殊危险工种的法规规定持证上岗。朱某某当即要求某企业停业整顿,有关人员不得开展油品装卸运输活动。2017年初,朱某某再次到某企业复查,某企业负责人故意隐瞒事实,隐匿油车和有关人员,朱某某现场目测检查,未发现装油作业,即轻率地信以为真,没有再采取进一步调查措施。该企业不久即发生油车爆炸起火的重大事故,导致一人被烧成重伤。经鉴定,物质损失达109万元。朱某某知道此事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并与家属筹款79.8万元交给伤者。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朱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移送审查起诉。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朱某某疏于检查,导致未能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过错。但损害结果发生后,朱某某积极对受害人赔偿补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影响有限;至于损失数额,可以按照总损失额减除赔偿额的方法计算,为29.2万元,不足30万元。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朱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人民监督员不同意检察机关对朱某某拟不起诉案

【监督过程】

区人民检察院报请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组织监督,茂名市司法局随机抽选五名人民监督员对该案进行了监督。人民监督员在听取案件介绍后,结合承办部门提供的拟不起诉意见书和相关案卷材料、主要证据目录等,向案件承办人进行了提问,详细查阅分析了全部证人证言,并就本案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提出问题。公诉科负责人和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作出了客观、详细的说明。随后,人民监督员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对本案进行了闭门评议。经过充分讨论,人民监督员认为:

第一,关于损失数额计算方法缺乏依据。损失数额具有客观性,应当以实际鉴定数额为准;至于朱某某积极赔偿,只属于事后补救措施,影响量刑,但不能影响定罪。因此,不能简单地从损失数额中减除赔偿数额。

第二,本案损失的定性有待商榷。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可知,玩忽职守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就本案而言,只是某企业违规私下营运的油车爆炸导致了损失,并非登记在册的公有财产受到侵害。因此,损失的定性影响本案的处理。

第三,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事出有因。朱某某所在部门属于基层派出部门,人员较少,装备简陋。本案证据表明,朱某某所在部门执法人员缺乏系统专业培训,且缺乏专门检测器材,直接导致检测困难。此外,某企业故意采取欺骗措施,也是导致朱某某没有查出事故隐患的原因之一。

第四,行为人的主观过失有限。朱某某在缺乏专门检测器材的情况下,仍然发现了某企业违规装油、运油的事实,并要求某企业停业整顿,这说明朱某某还是比较负责任的。但是,在某企业故意采取欺骗措施之后,朱某某疏忽大意,没有进一步详细检查,草率离开,导致了事故发生。

第五,依法行政及社会效益方面,政府有一定的改进余地。若是以简陋的设备来要求基层执法人员去对执法对象进行专业监测,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政府若能够为基层执法部门提供足够的专业配套设备,聘请专家对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一定能大大提升执法效果。


综上,人民监督员一致不同意拟处理意见中关于金额的计算,认为应当按照实际鉴定金额认定。但是,人民监督员认为,鉴于本案受损财产定性存在争议,朱某某在欠缺检测器材条件的情况下,过错程度有限,加之事后积极赔偿,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监督结果】

经认真研究,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采纳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不是对损失金额进行考量,而是对朱某某的行为过错程度结合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评判,最终决定不起诉。茂名市人民检察院还表示,将通过其他渠道向政府提出增加基层执法人员培训投入、加快装备更新的建议。

【案例点评】

本案中,人民监督员严谨认真,法理、情理分析到位,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高度统一,有很好的示范意义。人民检察院能够认真研究,并采纳人民监督员的不同意见,表明了检察机关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的态度和决心。另外,本案的处理还引入了执法机构专业装备培训的动议,为依法行政、规范执法、降低执法风险提供了新颖的视角,为将来优化专业执法环境建立了良好的开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