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西省鹰潭市司法局
行政复议机关:江西省司法厅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江西省鹰潭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江西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收取律师代理费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申请人行政处罚已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且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
被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向委托人开具的是收款收据,不是国家统一的发票,直至委托代理案结后经他人举报才予以补开。该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当。
经审理,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十条等规定,律师事务所在收取委托人律师服务费用时,应当开具合法票据即发票。申请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用开具收据的行为违反了前述规定。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不准确,不规范。三、被申请人将涉案律师服务费5500元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处理不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是收取律师服务费用未及时开出发票的行为,涉案律师代理费并非违法行为所获利益。因此,将其认定为《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适用依据错误。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律师服务费是否属于“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行政相对人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活动所获得的财产和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江西某律师事务所收取的5500元律师代理费是通过合法的律师代理活动获得的,并非非法获利,其违法行为是收取费用未及时开出发票的行为,这一违法行为如有获利,也仅是涉及该笔收入涉嫌逃避应缴税款的问题,况且申请人在司法行政机关立案调查前已经开出发票,并未少缴税款,最终并未获得非法利益。因此,将5500元代理费收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违法所得”而予以没收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审理结果】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