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戴某某不服广东省珠海市司法局公证执业投诉处理行政应诉案

原告:戴某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原告之女

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司法局

原告戴某某因不服广东省珠海市司法局《关于戴某某委托江某投诉的答复》,向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称:1.2016年1月6日,原告在女儿江某的陪扶下前往珠海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撤销(2014)粤X第XX号《遗嘱公证书》,全程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但是珠海公证处拒绝为其出具撤销遗嘱公证书。2.按照遗嘱公证细则,珠海公证处应当向当事人提供(2014)粤X第XX号《遗嘱公证书》的音像资料。3、珠海公证处作出(2014)粤X第XX号《遗嘱公证书》时,未告知江某,其作为戴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完全不知道这份公证遗嘱的存在,侵犯了江某的个人权益。要求被告重新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具有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的法定职权,所作出的《关于戴某某委托江某投诉的答复》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调查核实,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珠海公证处办理了(2014)粤X第XX号《遗嘱公证书》。2015年12月8日,江某来到珠海公证处咨询窗口,称其母原告戴某某要求办理公证遗嘱,并表示其母神智清醒,只因摔跤骨折行动不便要求上门服务。应申请人申请,珠海公证处于12月23日派出两名公证员,利用非值班时间上门为其办理遗嘱公证。在申请人家中,经公证员单独与立遗嘱人戴某某仔细交谈与询问,发现戴某某精神状态不好,神智不清醒,对所提问题答非所问,因此,公证员根据相关规定及当时情形没有为其办理遗嘱公证,并建议如果确实需要立遗嘱,务必等立遗嘱人治疗痊愈及休养好身体后,再向公证处申请办理。2016年1月6日,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一同前往珠海公证处申请办理撤销(2014)粤X第XX号《遗嘱公证书》业务。当天值班公证员在与申请人戴某某谈话时,发现其对准备处分的房产地址及子女情况等回答不清楚,无法正常作答。因此,公证员根据相关规定及申请人的精神状况,没有受理撤销公证申请,建议待精神状态好时再来申请办理,或申请上门服务。但江某表示不能理解,向12345投诉公证处和公证员,并要求尽快办理相关遗嘱撤销业务。被告经调查,作出《关于戴某某委托江某投诉的答复》,认为珠海公证处不予受理戴某某申请撤销遗嘱公证业务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定程序、符合规定。

【焦点问题评析】

1.原告申请撤销(2014)粤X第XX号《遗嘱公证书》是否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03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公证申请人,不论是办理遗嘱公证还是办理撤销遗嘱公证,必须由其本人亲自申办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戴某某因年老患病,意识不够清醒,不能独立表达真实意思,公证员拒绝为其办理相关公证,也拒绝其女儿江某代理办理相关公证,理由充分,符合规定。

2.公证处是否应当向江某提供(2014)粤X第XX号《遗嘱公证书》音像资料。

《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涉及国家秘密、遗嘱的公证事项,列为密卷。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公证案卷转为普通卷保存。”本案中,立遗嘱人戴某某尚未死亡,遗嘱公证书的音像资料作为属于密卷的遗嘱卷宗的重要内容之一,公证处应当拒绝向江某提供(2014)粤X第XX号《遗嘱公证书》音像资料。

3.江某作为戴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完全不知道(2014)粤X第XX号《遗嘱公证书》的存在,公证处是否侵犯了江某的个人权益。

《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03号)第四十六条规定:“公证书出具后,可以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由公证机构发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公证书应当在回执上签收。”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涉及国家秘密、遗嘱的公证事项,列为密卷。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公证案卷转为普通卷保存。”江某虽然是戴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但江某不是(2014)粤X第XX号《遗嘱公证书》的当事人、代理人,无权领取该公证书,而且遗嘱事项的卷宗属于密卷,江某作为法定继承人不知道(2014)粤X第XX号《遗嘱公证书》的存在,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珠海公证处并未侵犯江某的民事权利。

【裁判结果】

经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