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陈某甲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狱管理局”)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以下简称“黎塘监狱”)
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茅桥中心医院)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陈某甲认为被告监狱管理局、被告黎塘监狱在共同监管罪犯陈某乙过程中违法,导致陈某乙在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茅桥中心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称:原告陈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分别为陈某乙的父亲、母亲和儿子,陈某乙于2011年9月19日犯故意伤害罪被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2012年2月21日,陈某乙被送至被告黎塘监狱服刑。2013年6月8日,陈某乙在被告黎塘监狱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6日,陈某乙被转至第三人治疗。2013年6月30日,陈某乙因医治无效在第三人死亡。原告认为:1.被告监狱管理局在行政监督管理下属监狱及履行法定义务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与在押罪犯陈某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2.被告黎塘监狱所属监狱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陈某乙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第三人在医疗救治陈某乙的过程中存在误诊、误治、漏诊漏治、延误病情的事实,与陈某乙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4.被告及第三人违法履行法定行政职责,造成原告损失,要求给予赔偿。
被告监狱管理局辩称:1.被告黎塘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对罪犯陈某乙的监管关押行为系执行刑罚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被告监狱管理局作为被告黎塘监狱的上级管理机关不直接关押管理罪犯,将被告监狱管理局列为被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黎塘监狱辩称:1.被告黎塘监狱依法对陈某乙进行收监和执行刑罚,没有执法过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依法鉴定陈某乙的死亡原因为因病死亡。3.被告黎塘监狱医院履行了对陈某乙及时救治的法定义务。4.被告黎塘监狱行使监管职权的行为,不是行使行政职能的具体行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三人辩称:1.罪犯陈某乙系因自身患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第三人医疗行为诊治及时、符合医疗常规。3.第三人对罪犯陈某乙的医疗救治行为,属于监管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死者陈某乙被送至被告黎塘监狱服刑,监狱监管行为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执行刑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监狱对罪犯的监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刑罚,依法对罪犯进行监管;监狱执行刑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对此观点一致,最终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结果】
经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行政裁定。原告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该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