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申请人:暴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复议机关:司法部
2015年2月8日,被鉴定人赵某某被申请人打伤。北京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某鉴定所”)接受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委托,对赵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申请人认为某鉴定所违法违规鉴定,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受理后依法作出《答复》。后申请人对《答复》不服,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
1.某鉴定所2016年2月8日出具的《临时意见书》上,签字的鉴定人只有郭某某1人,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临鉴字XXX号鉴定意见书沿用了2月8日临时鉴定的检查结论,鉴定人齐某某、王某某未参加现场查体,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因某鉴定所档案中记载的检查人有齐某某、郭某某,就认定2016年2月8日的司法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
2.某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并未给出受伤面积的数值,违反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申请人不能认定某鉴定所违反上述规定,未能说明理由。司法鉴定照片不清晰,标尺不完整,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故请求撤销《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责;责令被申请人赔偿交通费、材料费等经济损失500元。
被申请人认为:
1.关于申请人反映的鉴定程序违规问题。经查,某鉴定所档案卷宗中留存的检查日期为“2016.2.8”的法医临床检验记录表中记载的检查人为齐某某、郭某某。在“某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落款处记载的鉴定人为郭某某、齐某某、王某某。以上述鉴定过程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不能认定某鉴定所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十九条规定的问题。另查,在落款日期为“2016.2.8”的临时意见书上落款处签名为郭某某。某鉴定所出具的上述临时意见书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问题,被申请人责令某鉴定所进行整改。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无法认定某鉴定所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
2.关于申请人反映的“不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执业”的问题。经查,某鉴定所已在鉴定意见书上记载:“大小为10.2cm×(0.3-2.2)cm”。被申请人不能认定某鉴定所存在违反《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问题。
3.关于申请人反映的第三、四、五、七项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人反映的此类问题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的受理范围,建议申请人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法律途径解决此类问题。
4.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未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相关规定提交鉴定意见的问题。经查,某鉴定所已在鉴定意见书记载:“其所受损伤为:左手背部皮肤挫伤”。经专家论证,被申请人不能认定某鉴定所存在违反《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问题。
5.关于违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问题。经查,本次鉴定委托事项为对赵会来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不属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某鉴定所不存在违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问题。
6.被申请人不具备撤销鉴定意见书的职权,也未发现鉴定所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申请人的投诉请求被申请人无法支持。该案于2016年2月8日接受委托,2月1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因此,本案应适用2007年8月7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而非2016年3月2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十九条是对司法鉴定人数的要求,而非申请人所理解的司法鉴定人定义的理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5a条是认定手损伤达到轻微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组织专家进行了论证,认为不存在违反《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问题。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第三项问题并未在投诉中反映等。
【焦点问题评析】
1.涉案鉴定事项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被申请人根据鉴定档案、涉案鉴定机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查明涉案鉴定事项查体由两名鉴定人进行,出具的正式鉴定意见书由三名鉴定人署名,不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十九条的问题。但涉案鉴定机构出具的《临时意见书》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对此被申请人已责令某鉴定所整改。
2.申请人反映的鉴定照片不清晰、挫伤应为擦伤、鉴定意见与医院诊断不能相互印证等问题,是否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被申请人根据专家论证意见、鉴定档案、询问笔录、涉案鉴定机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涉案鉴定机构不存在违反《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问题。申请人反映的此类问题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的受理范围,建议申请人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法律途径解决此类问题。
【审理结果】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申请人《答复》的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