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芦某不服山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行政处罚行政应诉案

原告:芦某

被告:山东省司法厅

第三人:王某、李某,均为山东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

原告认为山东省司法厅对第三人王某、李某的行政处罚过轻,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称:2011年9月22日,芦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山东某司法鉴定所(该所指定第三人王某、李某)对芦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2年4月11日,山东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芦某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提出异议。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未予采信。此后,芦某向某市司法局投诉山东某司法鉴定所违规执业问题。某市司法局将该案件移送至山东省司法厅处理。山东省司法厅于2013年6月26日对芦某的投诉予以立案。省司法厅查明,第三人在对芦某进行活体检查测量踝关节活动度时,未按《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的规定采用量角器法,而是使用目测法,作出[2011]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司法厅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和《法医临床检验规范》附录A.1关节活动检测方法表1的规定,于7月11日分别对两名司法鉴定人作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告知书》,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王某向山东省司法厅提出了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7月29日,山东省司法厅作出鲁司罚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王某、李某“警告”处罚。芦某认为山东省司法厅对第三人的处罚过轻,应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被告在办理该行政处罚案件中,被告和济南市司法局分别对第三人王某、李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情况记录、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山东某司法鉴定所提交了异议答复和自查报告。根据上述证据,被告确定第三人王某、李某对被鉴定人芦某进行活体检查测量踝关节活动度时,未按规定采用量角器法,而是使用目测法。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使用目测法测量原告芦某踝关节活动度违反《法医临床检验规范》附录A.1关节活动检测方法表1的规定。被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警告”处罚。原告认为处罚过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对第三人进行重新处罚无依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鲁司罚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山东省司法厅作为山东省的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司法鉴定人作出行政处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认定第三人王某、李某在对原告芦某进行活体检查测量踝关节活动度时,未按《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附录A.1关节活动检测方法表1的规定采用量角器法的事实,证据确凿,对第三人王某、李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第三人王某和李某作为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作为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第三人王某、李某在司法鉴定工作中测量原告芦某的踝关节活动度时,未采用量角器法,而是使用了目测法,未遵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依照该《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给予第三人王某、李某“警告”处分,责令改正。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王某、李某处罚过轻,应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无事实依据。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司法鉴定人违反技术规范是否以及如何给予处罚问题。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须要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这既是工作必需,也是法定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二十二条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在本案中,山东某司法鉴定所的两名司法鉴定人正是因为未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要求进行鉴定,导致了鉴定意见未被法院采信,并被山东省司法厅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这就要求司法鉴定人必须重视学习研究并严格遵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鉴定程序。

【裁判结果】

经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