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

李某诉湖北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答复及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应诉案

被告:湖北省司法厅

被告:司法部

第三人:湖北省某司法鉴定所

第三人湖北省某司法鉴定所接受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委托,对李某被其丈夫打伤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休息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李某认为第三人存在不履行鉴定机构操作规程、鉴定结论与投诉人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问题,向湖北省司法厅投诉。审查,湖北省司法厅作出告知书认为:该鉴定所鉴定程序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没有发现投诉人提到的“法医阅部分片,××历资料,并收部分资料后,得出鉴定结论”的情况。投诉人反映鉴定程序方面的问题,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鉴定结论的错误与否,应由鉴定意见的采信机关审查判定。如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应向鉴定意见的采信机关提出。李某不服湖北省司法厅作出的告知书,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司法部作出维持告知书的决定。李某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称: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相符合。鉴定意见书中适用的鉴定依据错误,将原告的重要伤情——腰椎压缩性骨折排除在鉴定范围之外,对原告后期是否需要手术的问题予以回避、未予认定。法医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对于严重不履行操作规程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对原告伤势界定不清、鉴定不明、严重违反伤害事实的鉴定结论,原告不服且不认可。湖北省司法厅作为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应履行法定职责,撤销该鉴定意见书。

被告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法医鉴定意见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四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意见的错误与否,应由该鉴定意见的采信机关(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审查和判定,司法行政机关不具有撤销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定职责。被告经调查并未发现某鉴定所存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撤销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定职责。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四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意见的错误与否,应由该鉴定意见的采信机关(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审查和判定,司法行政机关不具有撤销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经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