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赵某某不服广东省茂名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答复行政应诉案

原告:赵某某

被告:广东省茂名市司法局

原告赵某某因不服被告广东省茂名市司法局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关于赵某某投诉茂名市某司法鉴定所有关事宜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称:1.茂名市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某鉴定所)在知道原告反映的“茂名市某医院精神病科医生钟某某等人造假病历”一事后,并未对该情况进行调查,就采用假病历里面的资料出具假的鉴定意见。茂名市司法局却有意庇护某鉴定所,纵容某鉴定所的违法行为。2.某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违规行为。其出具的“赵某某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的精神状态符合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的鉴定意见,未明确确定原告是否有精神病。但茂名市司法局却作出了某鉴定所进行的鉴定符合规定的答复,明显是庇护某鉴定所,是严重的失职行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函》。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复函》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1.关于鉴定材料问题。原告投诉反映其住院病历是钟某某等人造假。经查,该住院病历由委托方即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提供给某鉴定所,且某鉴定所已尽到了对证据真实性的注意义务,委托方和某鉴定所对病历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采用该病历材料。《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此,被告答复“若你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请直接向委托方提出”于法有据。2.关于鉴定文书问题。原告投诉鉴定文书不明确、不规范。经查,某鉴定所于2014年9月14日出具了《茂名市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包括了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落款等,鉴定人邓某某、黎某某、卫某某,复核鉴定人黄某某均在该鉴定意见书上签名,以上鉴定人及某鉴定所均具备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资质。因此,被告答复“该鉴定意见书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于法有据。3.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范围。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司法鉴定机构是否要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原告主张某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违规是否属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

关于司法鉴定机构是否要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从上述条文可以清楚地看出,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由委托人负责,不是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

关于原告主张某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违规是否属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因此,对于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受理权限,同时,某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所以,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裁判结果】

经审理,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