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为安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单位行贿罪,2016年12月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审查,2010年至2016年期间,该房地产公司为谋求及感谢时任本市某区区长、区委书记李某某在该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土地出让金及利息退还等事项上给予关照,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手多次向李某某行贿,送给李某某现金34万元及物品,共计价值83.18万元。承办单位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余某某案发后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调查,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尚属轻微,建议对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监督过程】
2017年7月30日,安庆市司法局随机抽选出参加监督评议的三名人民监督员。8月2日,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对此案进行了监督。在听取了案件承办人的案情汇报后,人民监督员乔某某认为,余某某虽具有上述情形,但其行贿数额达83.18万元,属数额巨大,影响恶劣,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依法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承办人认为:余某某的行贿行为是为安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所得并未归其个人所得,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该公司以及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的刑事责任,考虑到余某某有上述情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单位安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监督结果】
本案三名人民监督员进行了独立表决,结果是:2名人民监督员同意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1名人民监督员不同意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工作原则,最终同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研究了3位人民监督员的评议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向人民监督员乔某某作了解释说明,乔某某表示无异议,同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案例点评】
在本案中,检察机关从犯罪情节的角度,对犯罪嫌疑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在案件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注重案件情况的解释和说明,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重视。人民监督员通过履行监督职责对检察工作加深了解,对检察机关依法履职更有信心。人民监督员要想更好地履行职责,不仅需要人民监督员具备优良的品质与能力,更要具有基于常识的判断力,有理有据地开展监督,同时,必须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确保监督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