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刘某(时任某高校后勤处处长,已另案处理)应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多次请求,与犯罪嫌疑人张某(时任某高校管理科科长)为其虚增煤款59万余元。付某为此赠与刘某6万元现金和2万元加油卡。刘某将其中2万元和1万元加油卡给了张某。张某将所收的2万元现金存入其银行个人账户,将1万元加油卡用于加油消费。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本案案发时间为2011年5月,立案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收受贿赂3万,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拟对张某作拟不起诉处理,并邀请人民监督员对本案进行监督。

人民监督员监督张某受贿罪拟不起诉案

【监督过程】

陕西省司法厅随机抽选3名人民监督员参与此案监督评议。3名人民监督员在听取案件介绍后,结合承办部门提供的相关案卷材料、主要证据目录,向案件承办人进行了提问,承办人对人民监督员所提问题及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进行了细致的解释说明。随后,人民监督员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对本案进行了评议,一致同意检察机关拟不起诉张某的决定。

【监督结果】

人民检察院经认真研究了人民监督员的意见,最终决定对张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点评】

本案中人民监督员充分行使监督权,从案件事实和办案程序上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监督。职务犯罪案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着对案件处理的严肃性,只有人民监督员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才能有效保证涉案人员得到公平、公正、合法的处理,实现法律社会效应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