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4年,犯罪嫌疑人陈某与平顶山市某局物业管理中心签订协议,规定陈某挂靠到物业管理中心并承建该局所有工程,按照工程款的5%缴纳管理费。按照协议,陈某应缴115.6万元工程管理费,已交工程管理费42万元后,2009年6月,陈某分别送给该局办公室副主任李某、物业管理中心主任王某每人现金5万元,并达成协议由陈某再向物业管理中心缴纳10万元管理费后不再收取相关费用,造成损失60多万元。

人民监督员不同意检察机关对陈某拟撤销案

犯罪嫌疑人陈某涉嫌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一案,系查办李某、王某涉嫌受贿案中发现,于2016年11月初查,经公诉部门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1、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两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立案时已过追诉时效,应当撤销案件;2、根据两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受贿10万元以上不满20 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所造成的损失是陈某依据《协议》应向物业菅理中心缴纳而未缴纳的工程管理费。但《协议》存在以下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一是物业管理中心作为某局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有工程发包权的民事主体资格;二是陈某的工程队本身不具备承榄工程相应资质;三是协议中关于招投标工程由陈某优先承揽的约定违反相关的招投标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该协议属无效协议,而产生的工程管理费损失不能认定为“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失”,即使认定李某、王某共同受贿10万元,也不符合司法解释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规定,因此,不能适用该解释认定陈某受贿行为应受刑事处罚,建议撤销案件。

【监督过程】

平顶山市司法局抽选三名监督员,在某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逬行了监督评议。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介绍了案情,并说明了拟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人民监督员就案件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情况向承办人进行提问,承办人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回答。此后,人民监督员对案件进行了独立评议和表决。经过三名监督员评议,两名人民监督员不同意撤销案件,一名人民监督员同意撤销案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最终决定不同意检察机关撤销该案件的决定。

【监督结果】

2017年11月3日,承办该案件的检察机关召开检委会,听取了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案件情况,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汇报,最终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于同日分别向三名参与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发出《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三名人民监督员再次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结合本案的全部事实和证据,最终达成一致,认为物业管理中心与陈某签订的《协议》条款确实缺少法律依据,造成的工程管理费用损失不应当认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立案时已超过追诉时效,同意撤销案件,不提起复议。

【案例点评】

本案中,人民监督员充分行使监督权,敢于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较真说不。虽然在第一次监督结果做出后,人民检察院未采纳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但是人民检察院在反复审视该案件并得出撤销案件的结论后,第一时间向人民监督员发出了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且详细阐述了不采纳监督结果的具体原因,表明了检察机关重视人民监督员代表群众的监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