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王某系乌苏市某乡某村报账员,负责全村各类农作物补贴申报和财务报账工作。2015年,王某在明知家里并未种植棉花的情况下,安排丈夫张某从他处购买两张棉花销售发票,利用职务之便以其丈夫张某的名义虚报51.1亩的棉花种植数,套取棉花价格补贴和棉花良种补贴,共计39693.80元。2016年4月,王某将虚报冒领的39693.80元上交乌苏市纪委,并投案自首。乌苏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虚报棉花亩数,套取棉花补贴共计3969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涉嫌贪污罪,但王某在案发前主动投案自首,上缴违法所得,如实交代案情,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监督过程】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塔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组织监督。塔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函告司法局,随机抽取三名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评议。评议过程中,人民监督员听取了案件承办人关于王某涉嫌贪污案的办理情况,认真进行了评议表决。三名人民监督员一致认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情,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并已将犯罪所得全部退回,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同意对王某作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但同时建议检察机关出具检察建议,对王某进行纪律处分。
【监督结果】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认真研究了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意见,报经检委会检查委员会同意后,决定对王某作不起诉处理;同时,采纳人民监督员建议,向王某所在单位发出了对其进行纪律处分的检察建议。
【案例点评】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监督司法的直接形式,是宪法和法律关于检察机关接受人民监督规定的具体化和制度化。参加监督评议的三名人民监督员通过听取汇报、提出问题,单独闭门评议并进行表决的方式,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彰显了人民监督员在促进司法民主、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方面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