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申 请 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司法局
复议机关:司法部
2011年9月20日,北京市某公证处接受北京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公证申请,对北京某评估公司评估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该公证处违规执业。被申请人受理后作出答复。申请人对答复不服,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
1. 公证现场是申请人的房屋,申请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涉案公证处应当依照《公证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涉案房地产公司、评估公司并非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明确的公司,其不具有拆迁资格,不具有公证申请的主体资格。涉案公证处违反《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认真核查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申请人的资格、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为不真实、不合法事项出具公证书。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履行监督指导查处职责。
2. 涉案公证处违反《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篡改公证档案,在公证卷宗中违法添加证据材料。
3. 申请人之子向涉案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涉案公证处拒绝出具收据和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认为:
1. 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公证书的公证当事人为该房地产公司,申请人并非此公证事项当事人,因此涉案公证处无需按照《公证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告知申请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等。
2. 根据公证卷宗中《房地产估价委托书》《房屋拆迁评估合同》《土地一级开发监管委托协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税务登记证、询问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申请人调查等材料,涉案公证处依法审查了涉案房地产公司主体资格和涉案评估公司的评估资格。涉案房地产公司作为公证申请人,办理上述保全行为公证,符合该公证事项的主体资格。
3. 保全行为公证作为保全证据公证的一种,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或者对申请人的取证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被申请人对该公证执业活动进行审查,未发现违反《公证法》第四十二条之情形。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审理的焦点:涉案房地产公司是否具有办理涉案公证事项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涉案房地产公司在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时,提交了《土地一级开发监管委托协议》《房地产估价委托书》《房屋拆迁评估合同》等材料,证明其具有办理该公证事项的主体资格,但未提交相关《房屋拆迁许可证》。在申请人投诉处理过程中,涉案房地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补充提交了本案公证事项相关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拆迁协议书》等材料。被申请人结合公证档案及其调查情况,认定申请人房屋确在拆迁范围内,涉案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实施主体,具有申请公证的主体资格。
因本案案情复杂,复议机关多次研究,并征求了多名资深公证员的意见。公证员一致认为:对于申请与征地拆迁相关的拍照、摄像、评估等行为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只要能证明申请人与申请公证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即可,实践中《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不是必须提交的证明材料。
【审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答复的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