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原告:郝某某

郝某某不服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行政应诉案

被告:北京市司法局 司法部

第三人:某司法鉴定中心

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司法部经审理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称:原告投诉某司法鉴定中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司法部依法查处。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答复,并要求被告北京市司法局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北京市司法局辩称:1.关于原告投诉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在鉴定材料不完整的情况下受理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的问题。因涉案鉴定材料由委托法院提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某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委托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经审查后认为能够满足鉴定需要,受理该鉴定并无不妥。被告北京市司法局在答复中建议原告通过法庭质证、辩论等程序解决并无不当。2.关于原告投诉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的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对鉴定意见的异议,被告北京市司法局在答复中建议原告向法院反映,通过法庭质证或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妥。

第三人称:同意被告北京市司法局意见。

【焦点问题评析】

一是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二项及第(三)三项等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的充分性、完整性负有实质审查义务,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专业上的注意义务。所谓“专业上注意义务”,其含义为:第一,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在受理鉴定委托时,应当以自身专业能力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不真实、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不应受理鉴定委托;第二,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取得方式不合法的,有权终止鉴定;第三,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最终由委托方负责。据此,司法行政机关在投诉处理工作中,应当审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履行相关义务情况,从而作出认定。如,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对鉴定材料的充分性、完整性是否尽到实质审查义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对其是否尽到实质审查义务作出相应认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尽到专业上的注意义务,司法行政机关亦应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认定。本案中,原告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鉴定机构不应受理;鉴定机构审查委托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后,认为能够满足鉴定需要因而受理。被告北京市司法局受理原告的投诉后,组织专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证,并向委托法院的承办法官了解相关情况,经审查不能认定涉案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未尽到实质审查义务,故被告北京市司法局答复并无不当。

二是对鉴定意见异议的处理问题。本案中,原告投诉的“鉴定结论避重就轻偷换概念”,对患者死亡原因的认定,以及鉴定结论中某些内容与病理记载不符等问题,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属于不予受理情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了对鉴定异议的救济途径。被告北京市司法局据此在答复中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以及救济途径,符合规定。

【裁判结果】

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