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舒某某诉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应诉案

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舒某某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广东省司法厅

原告舒某某向被告广东省司法厅投诉某司法鉴定中心未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被告经调查,依法对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称:

某司法鉴定中心未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原告多次投诉,但被告未认真调查。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下同)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严肃处理某司法鉴定中心的违规行为,纵容放任其行为,是变相的不作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广东省司法厅辩称:

1. 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为某司法鉴定中心,而非本案原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下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2. 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焦点问题评析】

案件焦点是:投诉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舒某某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反映某司法鉴定中心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并进行非法营业的行为,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对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舒某某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再审裁定中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制定该办法的宗旨是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该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和检查,是出于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需要,并不会对举报、投诉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裁判结果】

经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一审裁定。原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的终审裁定。上诉人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