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申请人:钱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
复议机关:上海市司法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律师执业投诉处理答复,向上海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徐律师在代理钱某某(申请人钱某之父)离婚纠纷一案中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未予以认定。
被申请人认为:2017年8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被投诉律师伪造其签名向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系虚假证据,理由是上海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2011年9月6日’的《申请书》右下方签名字迹‘钱某’与钱某的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2017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律师进行调查询问,被投诉律师承认系其代签钱某姓名,并认为其作为钱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签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并结合申请人与该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相关民事判决和裁定,被申请人认为,难以认定被投诉律师在上述《申请书》上代签申请人姓名的行为构成《律师法》等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据此,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投诉处理答复并邮寄送达。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申请人之父钱某某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以下简称闵行区法院)提起与朱某的离婚诉讼,并委托申请人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2011年8月16日,申请人代钱某某与律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律所指派徐律师担任上述离婚诉讼钱某某的代理人,同日申请人代钱某某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2011年9月23日,闵行区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钱某某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钱某某患有气质性精神障碍;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2011年11月10日,闵行区法院以钱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钱某某的起诉。
另查明,申请人因与律所及被投诉律师之间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7月10日,杨浦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中认定:“至于诉讼期间,对钱某某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是诉讼程序要求,钱某某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裁定驳回钱某某的起诉,并非被告代理行为造成”,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二中院)提起上诉。市二中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判决中认定:“在钱某某离婚一案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并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对钱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并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司法鉴定,符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程序性要求”,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遂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申请再审。2014年7月23日,市高院作出的裁定中认定:“在诉讼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并结合钱某提供的反映钱某某精神状况的有关材料,对钱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并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并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又查明,申请人曾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徐律师在代理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存在相关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律师执业投诉处理答复,认为经调查并未发现被投诉律师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申请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上述投诉处理答复。2017年5月15日,申请人依据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鉴定意见,再次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徐律师在代理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伪造其签名向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系虚假证据,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再次作出律师执业投诉处理答复,认为“未有充足证据证明该申请书上的签名是徐律师伪造的”。2017年8月11日,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徐律师上述伪造证据违法事项,被申请人依据律师自认代签等调查情况,并结合有关法律文书,认为“难以认定徐律师在《申请书》上的代签行为属于《律师法》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申请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机关难以支持。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投诉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是否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及复议机关核实,该司法鉴定系上海市闵行区法院根据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并结合申请人提供的钱某某精神状况材料,按照案件审理及诉讼程序需要,委托某司法鉴定机构对钱某某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的司法鉴定,故该司法鉴定系法院诉讼程序要求,并非被投诉律师代理行为造成。同时,申请人经法院通知后向法院交纳了鉴定费,并陪同钱某某到司鉴中心做鉴定,另结合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10日制作的2份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谈话笔录,申请人对该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司法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故复议机关认为申请司法鉴定系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投诉律师有关行为并不构成《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情形。但经被申请人调查及复议机关核实,并无证据表明被投诉律师在该司法鉴定《申请书》签署“钱某”系事先征得钱某本人同意,因此,被投诉律师该执业行为存在不妥之处,复议机关同时书面责成被申请人对被投诉律师上述行为督促整改。
【审理结果】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