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 2015年黑龙江某司法鉴定所是否具有“水稻品种纯度”鉴定资质的信息。被申请人受理后作出《答复》。后申请人对《答复》不服,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没有进行明确答复,刻意回避,拒绝予以公开。被申请人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的批准机构,具有法定的公开义务,其不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请求:1.撤销《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明确公开2015年该司法鉴定所是否具有水稻品种纯度鉴定资质,并附相关批准文件。
被申请人认为:
1.《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8年4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2015年黑龙江某司法鉴定所是否具有“水稻品种纯度”鉴定资质的信息。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延期答复通知书》。5月9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并将涉案鉴定机构资质批准文件一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2.复议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为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审理的关键点:申请人申请公开内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经审理,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已向其提供了涉案鉴定机构的相关信息,《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审理结果】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的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