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2004年11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因审理李某(申请人之子)与刘某赔偿一案需要,委托天津市某鉴定委员会对李某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申请人认为鉴定委员会违规鉴定,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属于信访事项。后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司法部作出撤销《不予受理告知书》的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后被申请人依据司法部复议决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仍不服,再次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
《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投诉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监管范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等相关规定,鉴定委员会在作出涉案鉴定意见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许可,如未获得相关证书,则属于非法执业行为,应当属于被申请人的查处范围。
申请人请求:1.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2.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未履行对司法鉴定人的监督职责,行政不作为等。
被申请人认为:
1.《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2.被申请人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2号令)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的相关规定,于2005年3月10日对鉴定委员会进行许可登记。涉案鉴定意见不是涉案鉴定机构许可登记后出具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审理的关键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适当。经审理,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鉴定委员会违规鉴定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受理后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审理结果】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复议机关作出维持《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