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原告:尚某某。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司法局、安徽省司法厅。
原告不服安徽省阜阳市司法局关于对律师投诉的答复和安徽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称:2016年7月4日,原告向阜阳市司法局递交投诉状,要求查处姜某某律师的违法执业行为。阜阳市司法局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在原告多次督促下,2017年1月9日,阜阳市司法局作出投诉处理答复。被告安徽省司法厅维持了阜阳市司法局的答复。原告认为,姜某某在担任原告辩护人办理案件期间,违背原告意愿,采取欺骗、恐吓手段致使原告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姜某某伪造委托书、保证书、请求谅解书等证据,迫使原告在办理取保候审的笔录中作出与上述伪造证据一致的虚假供述,致使原告被法院定罪;姜某某采取欺骗、威胁手段索取二千元购物卡送给办案民警。两被告对原告投诉的上述问题避重就轻,敷衍塞责,且程序违法,致使原告投诉得不到落实。请求撤销阜阳市司法局的投诉处理答复及安徽省司法厅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原告对被投诉人重新进行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原告向阜阳市司法局投诉姜某某律师在担任其刑事案件辩护人期间存在违规执业行为。对原告的投诉于2016 年10月,作出投诉答复并送达原告。答复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逐一调查作出说明,被告对查实的问题,在其职权内作出了行政处罚。综上,被告已依法调查、处理原告的投诉,根据有关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确认被投诉人的执业行为违法并作出处罚;依据有关证据和法律作出答复。被告安徽省司法厅经审查认为, 阜阳市司法局对原告尚某某的律师投诉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尚某某就姜某某违反律师执业行为的问题向被告阜阳市司法局提出投诉,阜阳市司法局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依法定职权对姜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原告,原告的知情权已得到实现。该答复系被告向原告的告知行为,被告对姜某某如何处罚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 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投诉人与行政机关对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执业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尚某某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答复,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姜某某的处罚太轻,分别提出行政复议和诉讼。对于尚某某的投诉,阜阳市司法局已经依法调查,并结合查处的事实,对于被投诉人进行了相应行政处罚,复议机关也已经依法履行复议职责。至于司法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处罚的幅度等,于投诉人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尚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经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款的规定, 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起诉。尚某某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上诉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书面审理,裁定驳回尚某某的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