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钱某某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答复行政复议案

申请人:钱某某

被申请人:安徽省合肥市司法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安徽省合肥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答复向安徽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

1. 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答复意见》称:涉案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听取委托人情况介绍后,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委托事项存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五)项情形。事实是涉案鉴定机构是在委托人出具的“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委托书”上的受委托单位栏内盖上了中心的公章,签上了“不予受理”四个字,涉案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上才明确具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的情形。

2. 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中错误援引法规。被申请人称鉴定机构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拒绝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是符合法定程序的。申请人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第十五条没有第(五)项,被申请人属援引条款错误。

3. 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没有真实表述鉴定机构拒绝鉴定的客观原因。依据安徽省司法厅2016年印制的《安徽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介绍,涉案鉴定机构的负责人技术职称是主任法医师,执业类别是法医病理鉴定,该中心的业务范围是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等,在2015年度安徽省能力验证评价结果之法医病理学死亡原因鉴定这一项中被评价为满意,这说明涉案鉴定机构对委托事项不仅有技术条件而且有鉴定能力。

被申请人认为:

1. 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中的陈述与向委托人核实的客观事实一致。2016年10月14日,委托人持对外委托鉴定书和相关案件材料,到涉案鉴定机构委托对钱某某尸体重新鉴定。工作人员听取情况介绍后,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该委托事项存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情形。

2. 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中引用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中引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是2016年3月2日司法部颁布的,第十五条第(五)项明确表述“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3. 鉴定机构是否有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解决鉴定要求由鉴定机构根据本机构自身条件自行判断。经调查,涉案鉴定机构接到委托后,经法医室审核,由于案件时间过长,尸体存放时间已达两年,尸体发生严重腐败,鉴定中心的技术能力无法得出鉴定意见,因此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不予受理。

经审理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答复意见》中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事实清楚。修订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于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10月14日,委托人到涉案鉴定机构委托对钱某某尸体重新鉴定;2016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委托人委托鉴定时间和申请人的投诉时间均在新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施行之后,应当适用新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被申请人适用新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适用依据正确。涉案司法鉴定机构经法医室审核,由于钱某某的尸体存放时间已达两年,尸体发生严重腐败,该鉴定中心的技术能力无法得出鉴定意见,该鉴定中心依据新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妥。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鉴定机构对于委托人的司法鉴定委托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由于钱某某的尸体存放时间已达两年,尸体发生严重腐败,该鉴定机构的技术能力无法得出科学的鉴定意见,结合自身实力和案件本身的情况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审理结果】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申请人《答复意见》的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