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为:“上海某公证处在杨浦区骏丰国际大厦11楼设立批准某公证处设点的信息”。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公场所地址登记信息中并无上述地址,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无法提供。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制作答复的文字范围存在瑕疵错误,没有描述告知上海某公证处正确地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
申请人请求:确认《告知书》违法。
被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2018年7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明确要求“申请上海某公证处在杨浦区骏丰国际大厦11楼设立批准某公证处设定的信息”。被申请人经核查,该公证处经被申请人登记并在《公证机构执业证》副本上记录的办公场所信息中,并无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杨浦区骏丰国际大厦11楼”这一地址,被申请人也无批准某公证处在该地址“设点”的档案信息记录。《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查,上海市某公证处办公场所地址登记信息中并无‘杨浦区骏丰国际大厦11楼’这一信息。您要求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并于8月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二)《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审理的关键点:被申请人的信息公开告知是否适当。经审理,复议机关认为,对于行政机关不存在的信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依法作出书面告知,依法履行了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审理结果】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的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