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律师执业投诉处理答复,向上海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所)王某某在代理申请人之女梁某某离婚诉讼案件过程中存在隐匿证据、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1.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投诉律师未向法院提交重要证据的问题,申请人所称被投诉律师未向法院提交的相关6项证据材料,其中4项证据材料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已向法院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1项证据材料在庭审过程中因法官认为与案件无关而未提交,另有1项证据材料目前并无证据表明被投诉律师掌握该证据。2.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投诉律师歪曲当事人诉求的问题,被投诉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赔偿请求,与当事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系双方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差异,被投诉律师上述代理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3. 关于被投诉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违规收费问题,经被申请人调查发现,2013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投诉律师分别收取申请人之女梁某某3笔各1.5万元总计4.5万元的律师费,但被投诉律师当时所在律所均未开具相关律师费发票,就被投诉律师违规收费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关于申请人投诉反映被投诉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未向法院提交重要证据、歪曲当事人诉求等违法行为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律师执业投诉处理答复并邮寄送达。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投诉律师代理申请人之女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申请人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多次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被投诉律师在上述执业过程中存在未向法院提交重要证据、歪曲当事人诉求以及违规收费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18年4月向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答复意见书》并未认定被投诉律师存在未向法院提交重要证据、歪曲当事人诉求等违法行为,故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调查核实,关于被申请人认定的申请人所称被投诉律师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的6项证据所指具体证据,以及申请人与被投诉律师对该6项证据双方予以共同确认的相关事实情况,复议机关予以认可。另查明,被投诉律师在相关庭审活动结束后,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清单,但未提交具体证据复印件。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机关难以支持。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投诉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存在未向法院提交相关6项证据和歪曲当事人诉讼请求等行为。
关于被投诉律师是否存在未向法院提交相关6项证据的问题。经被申请人调查及复议机关核实,该6项证据中,4项证据申请人及被投诉律师双方已共同确认,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向法院提交且部分证据经过法庭质证,1项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因法官认为与案件无关而未提交,另有1项证据目前并无证据表明被投诉律师掌握该项证据。同时根据被投诉律师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清单的事实(被投诉律师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表示,未提交具体证据复印件系因法院不接收),故复议机关认为,认定被投诉律师未向法院提交上述6项证据缺乏事实根据,若申请人认为被投诉律师上述履职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属于民事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关于被投诉律师是否存在歪曲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申请人认为,被投诉律师在相关案件二审中将申请人之女梁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歪曲为过错赔偿诉求。经被申请人调查及复议机关核实,被投诉律师认为其提出的过错赔偿诉求已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内容。故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此项主张缺乏证据。同时,复议机关认为,执业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有权依据自己对案情和法律的理解在法庭上独立发表代理意见,若申请人认为被投诉律师改变委托人有关诉求表述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属于民事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审理结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申请人答复的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