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2日,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2014]立刑初字第XX号),以伪证罪判处申请人有期徒刑一年。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吊销律师执业证的行政处罚。后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未经充分调查,从不合法渠道获得的“司法文书”认定的事实,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超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二年处罚期限,被申请人不应当给予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行政处罚决定》;2.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权,并就该案“向省法院、省检察院和省监察委员会出具司法建议函等具体的行政监督文件”。
被申请人认为:
1.《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因犯伪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申请人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以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给予申请人吊销律师执业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2.《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行政行政处罚法》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听证权利告知、文书送达等法定程序,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被申请人无权对申请人是否构成犯罪再进行重新调查。
4.申请人违法行为未超出法定追诉时效。申请人违法行为于2013年发生,同年10月5日公安机关已经“发现”申请人存在犯罪嫌疑,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在行为发生两年内已被权力机关“发现”。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两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相关规定,申请人违法行为不存在超出法定追诉时效的问题。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审理的关键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适当。经审理,复议机关认为,辽宁省司法厅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申请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并作出吊销律师执业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行政处罚决定》中错误引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审理结果】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复议机关作出变更《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依据为《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