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金某与被申请人怀化市某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9日签订《加盟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支付100000元加盟费,被申请人负责申请人整店装修。签订合同当日,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加盟费50000元,同时,为履行《加盟合同》,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向案外人支付20000元履约保证金。同年9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门店的装修费用按3000元/㎡(包含软硬装)计算,门店面积为230㎡,装修费用共计690000元整。《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共转账汇款400000元(其中包括加盟费50000元),被申请人当日开具收据,注明收款金额为450000元,收款事由为芷江店加盟费及装修费。2020年9月2日,涉案店铺开工装修,当月18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所选用的中央空调不符合品牌和型号要求为由,阻拦被申请人空调运输队卸货导致装修工程停工,被申请人随即向申请人送达了停工通知,被申请人已实际支付172970元装修工程款。2020年9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合同解除通知。双方就争议协商未果,故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加盟合同》及《协议书》;2、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加盟费100000元、装修费350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60000元,并将申请人承租的门面恢复原状;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仲裁费及保全费等费用。
被申请人认为:1、双方订立的《加盟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申请人的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加盟费、装修费并赔偿损失恢复门面原状的请求因被申请人已实际履行,故不能成立。4、申请人指控被申请人的违约不是事实,索赔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5、申请人没有法定解除权。
随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请求:1、裁决确认反请求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以发出《合同解除通知》方式作出的解除《加盟合同》的行为无效;2、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向反请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裁决由反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反请求申请人律师费15000元,并承担全部仲裁费。
【争议焦点】
一、案涉《加盟合同》应否解除。
二、加盟费应否退回。
三、违约责任如何分配以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如何分担。
【裁决结果】
一、解除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9日签订的《加盟合同》及2020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装修费用211624元;
三、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租赁门面的损失12000元;
四、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加盟费100000元;
五、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8000元;
六、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七、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上述1-6项相抵扣后,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尚需退还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费用共计297624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则】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请求解除合同,及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遂本案合同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结语和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涉及特许经营这一新型的商事行为的案件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作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纠纷”这一案由的三级案由。仲裁案件中特别要注意该种经营方式与其他经营方式的不同,防止出现混淆:
一、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
(一)具备特许人资格是特许人得以与被特许人(也称加盟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前提。因此特许人必须是适格的,即享受独立知识产权或有资格授权的企业。同时,特许经营的双方当事人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不存在隶属关系。
(二)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权的授予。特许权是包括商标、商号、经营模式、服务标志、专利、商业秘密、经营诀窍等权利的知识产权性质的综合性使用权。因此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必备要素。
(三)特许经营要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对外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也就是说特许经营合同中必须要有为达到“统一经营模式”目的而设定的条款。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在品牌、质量、商标以及经营理念上实现高度统一性,在组织制度、经营模式、企业形象方面整齐划一。
(四)被特许人必须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也称加盟费)。加盟费是被特许人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被特许人在交纳该费用后即可直接享受他人成功的经营模式,因此,加盟金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预付款。
因此,如果一份经营合同中包括了以上四项基本要素的,那么我们就可以认定其为“特许经营合同”。
二、特许经营与其他类似经营行为的区别
(一)与“直营连锁”的区别。直营连锁是指连锁公司的店铺均由公司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的直接领导下统一经营。因此,直营连锁的连锁店属于总部所有,而非独立经营的。特许经营的双方当事人仍然是相互独立且可以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主体。因此,直营连锁不属于特许经营的范畴。
(二)与“特约经销”,“特约代理”,“独家经销”的区别。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是基于合同,就附有某一制造商商标的特定商品进行持续性地买入、再卖出,或者受其委托代为经销该产品。而特许经营是总部将商标、商号、专利、经营诀窍等的使用许可和经营指导等作为组合提供给加盟商的,并由此获得加盟商支付的使用费,是一揽子服务。
(三)与“商标使用许可”的区别。特许经营行为中,特许权是包括商标、商号、经营模式、服务标志、专利、商业秘密、经营诀窍等权利的知识产权性质的综合性使用权,其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使用许可的行为。依照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后,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合同副本必须报商标局备案。同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也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必须在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因此,在特许经营实务操作过程中,双方要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特许经营合同》,但在判断案由上要从整体的法律关系性质考虑,如果一个行为只涉及单纯的商标使用许可,那定“商标使用许可纠纷”无疑,但如果许可的是组合的经营资源,如商标,专利,经营模式等,应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