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对案涉宗地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被申请人黄某某竞得该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2018年8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某某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2018年8月30日,甲公司依法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自有商品房出售,由被申请人黄某某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7日,申请人与甲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了宗地编号、面积、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出让价款,付款时间:2018年10月7日前,交地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前;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的,经出让人催收后仍不能支付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甲公司已支付合同定金,于2018年10月31日接收该宗土地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出让价款,延期付款已超过60日,经申请人多次催收后仍未支付。申请人于2019年3月13日向甲公司送达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
经查,甲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黄某(占比20%),乙公司(占比80%),黄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后来股东变更为:黄某某(占比5%)、黄某(占比27%)、胡某(占比68%)。2019年11月5日,被申请人黄某某、黄某、胡某作为甲公司股东、投资人向登记机关作出《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甲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义务,结算工作已全面完结。还承诺甲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不存在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情形,如果承诺不真实,违法失信,由被申请人黄某某、黄某、胡某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2019年12月23日,经甲公司申请,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简易注销。为此,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不予退还定金;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股东是否受甲公司签订仲裁条款约束?
二、甲公司被简易注销后,其法律责任应由谁承担?
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裁决结果】
一、定金不予退还。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结语和建议】
一、被申请人股东是否受甲公司签订仲裁条款约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甲公司股东是甲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甲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后仍应受到案涉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一方面,在公司被简易注销的情形下,股东继受公司的债权债务,该继受可视为股东对公司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在形式上的继受。虽然基于合同相对性,仲裁协议的效力一般只约束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但合同相对方要求股东承担的债务系公司在原合同项下需要承担的债务时,公司与股东应视为一个当事人整体,所以股东并未脱离原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效力范围;另一方面,在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的情形下,公司股东承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公司未尽债务承担责任,实际上构成了免责式的债务承担,免责式债务承担情形下原合同仲裁条款对新债务人具有约束力。
二、甲公司注销后,其法律责任应由谁承担?
甲公司在申请简易注销前,未依法进行清算,其债权债务并未清算完结。被申请人黄某某、黄某、胡某作为公司股东,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承诺甲公司申请注销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及其他未了结义务,不存在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情形。如果其承诺不真实,由被申请人黄某某、黄某、胡某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申请人黄某某、黄某、胡某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时承诺对甲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甲公司注销后,其法律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黄某某、黄某、胡某承担甲公司债务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
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10月7日前向申请人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有两处对土地受让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一是第九条,约定了受让方应支付的定金;二是第三十条,约定了受让方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价款时,要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方缴纳违约金。申请人据此请求:一是申请人不退还定金,二是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在本案中,申请人既选择适用定金,又选择适用违约金,显然与法律的规定相悖,其请求不能得到全部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比较适当。申请人请求不予退还定金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为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对申请注销登记有较为严格的规定,除非因分立或者合并外,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必须经过法定的注销程序。注销程序包括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简易注销的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1.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未开业);2.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无债权债务)。满足以上任何一个条件即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申请简易注销,操作简单、公告期短、审查形式仅为形式审查。本案甲公司即以第2个条件申请简易注销。
一般情况下,公司经合法注销程序后,丧失法人主体资格,公司和股东对公司以前的债务均无需承担责任。但如果存在其他当事人如股东、董事等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则可以以其他当事人为被申请人,直接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例如本案中,股东在公司注销过程中,没有履行必要的清算义务,违背了公司简易注销时作出的公司无债务的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甲公司被简易注销后,作出承诺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并不冲突。如果股东履行了清算义务,那么无论公司是否有足够的财产能够清偿债务,都不应追究其股东的责任,这正是有限责任的立法本意。但由于股东未完全履行清算责任,导致申请人未能实现债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