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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借款人某机电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因经营周转需要向申请人某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贷款。2015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某贷款合同》,编号为6635001230201XXXX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31.75基点;如某行LPR利率发生变化,最终执行利率为5.6175%;如贷款逾期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015年5月8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某贷款合同》,编号为6635001230201XXXX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31.75基点;如某行LPR利率发生变化,最终执行利率为5.6175%;如贷款逾期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二份合同均约定,若借款人逾期支付本息构成违约的,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同时还对其他相关内容做出了具体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申请人与借款人经协商对二份借款合同的期限均作了调整,双方签订了二份《某期限调整协议》。二笔贷款均约定到期日延长至2016年12月2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期限调整日基准利率上浮35%。为担保上述贷款的履行,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其中合同编号为663500999201XXXX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向申请人申请的贷款合同项下不超过20000000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用等一切债权;合同编号为663500999201XXXX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向申请人申请的贷款合同项下不超过10000000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用等一切债权。

台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银行对被申请人某集团公司保证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经申请人仲裁及人民法院执行后尚有仲裁费102110元未执行到位。另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申请人发送《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30日归还了担保的两笔贷款的本金30000000元,但对于贷款利息、仲裁费未予偿还。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至今未付。截止2019年10月9日上述两笔贷款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044473.85元,仲裁费尚欠102110元。为此,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对借款人某机电公司尚欠申请人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为2044473.85元,从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前期仲裁费10211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赔偿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000元;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

仲裁庭认为,涉案的《某贷款合同》《某期限调整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已按照《某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后,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申请人依约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6年12月22日届满,被申请人保证期间于2018年12月22日届满。2017年5月8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购买了2017年第53期大额存单产品,购买总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该存单到期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直接以该存单产品对应的本金兑付金额代借款人偿还30000000元本金的主债务。申请人于2017年6月30日分三次将被申请人结算帐户中的存单本息共计人民币30063019.7元全部扣划,用于抵偿借款人的主债务,应视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该事实发生于被申请人保证期间内,同时该行为导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1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申请人有关申请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采纳。

本案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内容仅是概括的要求被申请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借款人尚欠申请人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前期仲裁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非要求被申请人作出具体的给付行为。至于被申请人需具体给付的金额,并非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内容,故不属于仲裁庭需裁决的内容,且按照通常的执行惯例做法,该具体给付的金额将会在执行分配方案制定、执行分配款项发放后予以确定。庭审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项目没有意见,对计算方式和计算金额要求由仲裁庭审查确认。经仲裁庭审查,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借款人尚欠申请人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9年10月9日为2044473.85元,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计算方式和计算金额,合法合理。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借款人尚欠申请人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合理,仲裁庭予以支持。

本会作出的(2017)台仲裁字第215号裁决书,确定了仲裁费合计人民币204220元,由借款人承担。现申请人主张的部分仲裁费102110元系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未得到偿付,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借款人尚欠申请人的仲裁费102110元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庭予以支持。另外,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000元,被申请人没有异议,仲裁庭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9年10月9日为2044473.85元,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及仲裁费10211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赔偿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00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已届满,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申请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本息,也可以要求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仲裁费都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被申请人对上述费用应承当连带责任保证。

【结语和建议】

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而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一般通过快递寄送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的方式进行主张。在实践中,快递寄出后,寄出人会保留一张存根(除非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否则快递公司不会把第一页的面单返还给寄出人)。寄出人在寄出快递几日内应及时上网查询快递是否被对方签收,并打印投递情况单。不然时间太久,网上无法再打印投递情况单,签收人以此主张未收到快递,寄出人手头只有一张存根,不足以证明收件人已收到快递,最终导致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