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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本案系某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成员,在该跨江隧道项目正式通车使用4年后,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而单独提起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争议仲裁案,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

武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施工人对被申请人某发包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仲裁主体资格、分劈合同价、合同结算原则、设计变更费用增加等问题提出了反驳意见,并提出反请求,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工程奖项罚金、工期延误赔偿金、房屋损害费用等,并由申请人返还未实施工程款。

【争议焦点】

(一)关于申请人仲裁主体资格问题

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合同由联合体签订,申请人单独不能成为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申请人作为联合体成员不具备单独签订本案合同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也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申请人只能以联合体的名义联合其他成员共同向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故申请人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请求仲裁委驳回其仲裁申请。

(二)关于本案仲裁审理范围是否超越申请人请求范围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时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记载,其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共计11项工程内容,但是此后鉴定时申请人主张项目变更为29项,且其主张的增加额与申请人证据所主张的增加额不一致,超出其仲裁请求范围,对于超出部分不应予以审理。

(三)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

申请人主张,双方签订的本案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9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规定,依法应属无效。被申请人则主张,本案工程招标程序合规,本案合同在市重大项目监察办公室全程监督下签订,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申请人和联合体成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对本案合同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工程招标以及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

(四)关于本案工程结算原则问题

申请人认为,本项目已不适合采用EPC合同固定总价结算,本案工程在履行过程中已构成对合同实质性重大变更,从根本上改变了EPC合同模式,且双方当事人确立的“依法依规、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合情合理”十六字方针,对项目实际已经进行的工程结算原则已突破合同约定,因此应当依据在政府指导下确定的以及另案仲裁裁决认可的十六字原则对工程变更增加部分进行结算。

被申请人则认为,本案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案合同的结算原则固定总价,仅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变更和调整,而结算原则直接涉及到合同价款,属于合同实质性条款,不得变更。同时,被申请人没有将十六字方针确认为合同的结算原则,仅是根据湖北省建设厅《关于调整部分主要建设工程材料价格的指导意见》(鄂建文[2008]190号文)分时段调整部分材料差价。

(五)本案合同项下申请人分劈合同价确定问题

申请人主张,根据其与D、E公司协商确定的联合体对合同价格的分劈表,申请人施工范围对应合同价格已经明确,应将其作为申请人施工范围内全部工程在本案合同总价项下,对应的分劈合同价,以此为据,分别计算其合同内工程款,及合同外增加工程款。

(六)关于申请人主张追加的工程款问题

本案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主张追加工程款予以查明,鉴于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分歧巨大,仲裁庭针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事项,对申请人主张追加项目及其费用逐项作出审理及认定。其中典例如,申请人主张因水下障碍物产生的费用,申请人认为,江底存在炸弹、地牛等障碍物,及相关地质变化,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勘测报告中均未得到体现,且根据合同不可抗力定义,炸弹、地牛等障碍物系不可抗力,相应损失应补偿。

被申请人认为,招标前,依据本案工程地段河流历史数据及现场调研评估会,联合体对于其河床中可能遗留炸弹、地牛与其他危险物已经或者应该预见;但是联合体并未对专家建议的区域进行详细勘探;联合体已经全额收取了补充勘察费并承诺补充勘察,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收到联合体提交的补充勘察报告;此外,依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对其所提供的基础资料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关于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误期损害赔偿费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工程约定有明确竣工时间,并约定误期损害赔偿费赔偿标准为合同价格的日万分之二,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扣除暂列金)的百分之五。现竣工文件证明,申请人存在工期延误,如按照其延误的工期计算误期损害赔偿费,已远远超过了误期损害赔偿费最高限额,故按合同价格(扣除暂列金)的万分之五计算误期损害赔偿费用。

申请人则认为,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均系被申请人原因所致。首先,被申请人主张的案涉项目竣工时间错误,应以交付使用通车时间作为竣工时间;其次,工期延误的原因和责任系因被申请人负责的拆迁工作滞后导致;再次,被申请人依据联合体的《投标进度计划及说明》计算延误工期的起止时间有误,实际施工进度是按照被申请人及其雇主代表批复的《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的;最后,申请人在采购盾构机时遇国家免税政策调整等诸多因素影响属不可抗力,且此时正逢被申请人延迟交地,以及被申请人拆迁进度滞后影响,才致使盾构接收井大大滞后原计划开工,不能按原计划正常速度掘进,综上,被申请人迟延交地、迟延拆迁是导致整个工程进度延误的原因,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部的责任。

【裁决结果】

(一)关于申请人仲裁主体资格问题

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工程招标文件以及联合体签署的意向书及本案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仲裁条款约定在该合同争议范围内对所有合同签署方均具有约束力,申请人作为联合体一方的合同签署行为,显然可以认定为同意本案合同之内的仲裁条款,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且本案情形符合仲裁法的规定,故申请人为本案适格的仲裁主体。

(二)关于本案仲裁审理范围是否超越申请人请求范围问题 

仲裁庭认为,在申请人仲裁请求变更内容与其主张均与本案合争议紧密关联,且被申请人亦同时表示放弃答辩期的前提下,仲裁庭和鉴定机构按照变更后的29项进行审理及鉴定,并未超出仲裁申请范围。

(三)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另案裁决书,另案仲裁庭已就本案合同效力认定为有效,同时双方当事人庭审均认可本案合同有效,基于现有证据,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争议的合同依据。

(四)关于本案工程结算原则问题

首先,申请人的价款请求系对本案合同项下其施工部分结算价款的请求;其次,关于本案结算原则,本案合同对合同价款变更原则及程序有明确约定;最后,十六字方针为会议纪要中记载的解决双方争议矛盾的宗旨与原则,且在该会议纪要中对于结算工作有明确的决议内容,并非双方变更合同约定结算原则的一致意思表示。故仲裁庭认为,对于申请人施工部分的结算,应按本案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各方在会议纪要中达成一致之约定进行结算。

(五)本案合同项下申请人分劈合同价确定问题

仲裁庭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合同价格,且申请人举证的第三方咨询报告系被申请人委托出具,庭审中被申请人在庭审及异议意见中对该咨询报告内容亦有引用,在被申请人并未就合同订立时申请人工作范围对应价款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并进一步说明如何结算的情况下,仲裁庭以申请人主张金额作为其在本案合同项下对应的承包工程分劈合同价,是为妥当。

(六)关于申请人主张追加的工程款问题

仲裁庭审理查明,虽监理单位对申请人该事项增加工程量已经认可,但是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对提供的资料不承担责任,且申请人已经在投标报价中增加补充勘察费用,由于地质条件造成的费用增加应由申请人承担,因此,对申请人该项费用主张不予支持。

(七)关于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误期损害赔偿费问题

经综合考虑双方工期延误责任,仲裁庭认为,案涉工程整体工期虽确有延误,但考虑被申请人供地迟延时间,以及供地时间对整个项目进度计划的影响程度,并结合盾构进场迟延亦受被申请人供地迟延影响等综合因素,对被申请人主张的误期损害赔偿费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属于典型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本请求和反请求所涉标的高达3亿元,双方争议繁多、分歧巨大,本反请求涉及仲裁主体资格、结算原则、分劈合同价、工期延误等诸多焦点问题,均为工程总承包案件中的典型争议,本案仲裁庭逐一对相关焦点问题予以查明及认定,具有较强的实务指导作用。

(一)关于联合体一方主体相应之独立仲裁权利与仲裁标的问题

本案关于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成员是否有权单独提起本案仲裁,进而主张工程结算款问题,其实质涉及联合体成员是否享有独立诉权,及其诉权对应标的问题,这也是工程总承包争议案件中最为常见的焦点问题之一,且在联合体成员D以本案被申请人为对象提起的另案仲裁中,被申请人既以联合体成员不享有独立诉权为由,申请撤销另案仲裁裁决。

从现行《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来看,其中只涉及工程总承包项下联合体各方当事人共同提起仲裁主张权益的规定,但未针对联合体内部一方是否可单独主张权益作出明确规定,这也是导致实务中此类争议频发的原因之一。

基于联合体仲裁问题的规范背景,在本案裁决过程中,仲裁庭仔细核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大量证据,充分结合联合体内部对申请人作为联合体主办人的授权约定,案涉合同仲裁条款明确约定的争议管辖范围,以及申请人作为联合体一方签署本案合同的行为,充分考虑另案裁决对联合体成员诉权的认定,对本案申请人独立仲裁请求权及其请求对应标的作出认定,解决被申请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同,使得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亦使案件取得良好结果。

(二)关于本案仲裁审理范围问题

本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时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记载合同外净增加工程价款分列为11项工程内容,但是此后鉴定内容变为29项,属于超出仲裁请求范围。

依据仲裁规则和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的范围应该以提交的申请仲裁的内容为准,不能变更。本案中,如认定申请人变更其仲裁请求细项子目超出其仲裁申请范围的,将引发仲裁裁决超裁风险。对此,仲裁庭深入核对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一比对,结合本案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并认真核对了申请人主张的11项与29项增加价款内容的实质,及其与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关联,在申请人请求总金额并未变更且申请人作出明确说明且被申请人放弃答辩期的情况下,结合鉴定机构专业意见判断得出申请人主张子项数量的变更并未超出其仲裁请求范围的结论。在本案裁决中,仲裁员未浮于表面处理问题,做到实际问题实际对待,深入问题实质,探出问题本质,公正处理纠纷。

(三)关于联合体一方的分劈合同价认定问题

鉴于仲裁庭对申请人作为联合体成员,享有提起本案仲裁之独立诉权的认定,本案自然而言地进入另一核心焦点问题,即能否以申请人主张的分劈合同价作为认定其承包范围内合同价的依据。

就这一问题,仲裁庭充分核实了双方当事人对此问题的主张、抗辩及证据,在申请人提交联合体签订的价格分劈表、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等证据的情况下,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在被申请人并未就申请人主张的分劈合同价格提出进一步意见和反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分劈合同价可以进入仲裁庭对本案的审理范围。

同时仲裁庭认为,退一万步而言,即便申请人主张的分劈合同价超出其在本案合同项下应当取得的金额,联合体其他成员仍可以根据联合体成员之间的连带责任基础,向申请人主张返还价款,该种情况下,本案裁决并未侵害其他联合体成员的诉权,亦不损害其他联合体成员或被申请人的实体权利。

(四)关于工程总承包合同结算原则问题

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2号)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宜采用总价合同,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应当合理确定合同价格形式。采用总价合同的,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一般不予调整。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承包计量规则和计价方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合同价格应当在充分竞争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故通常而言,工程总承包的结算原则采用总价合同的方式,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外,不予调整。

在实践中,对于突破合同结算原则的认定,需考虑双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约定的一致意思表示,或者双方实际履约行为或客观条件变化是否已经从根本上改变合同的内容,或导致合同约定完全不能适用,否则应当充分尊重工程总承包合同特性及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仅有一般调整并不足以突破合同约定。本案中,仲裁庭即充分把握此种认定原则,对本案工程结算原则予以查明和认定。

进而,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基础上,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鉴定造价提出的近50项争议项逐一庭审、交叉质询,通过鉴定机构出庭、双方进一步举证质证,最终认定本案工程结算金额。

(五)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的认定问题

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工期延误状况时常发生,而工期延误及其责任的判定是工程案件审理中需要攻克的难题之一。从实务来看,往往发包人方会以延误工期为理由申请要求承包人赔偿,但延误工期的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可能与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未及时提供原材料等因素有关,基于该等原理,《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将发包人应当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及情形予以明确。

本案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民法典》虽尚未施行,但根据《合同法》及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法律原理及公平原则之基本法理精神,仲裁庭在双方未提出工期鉴定申请的情况下,通过核查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真实的延误工期的时间,充分运用成因分析、影响力分析、结果分析等多种分析方法,综合判断双方责任,最终得出被申请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影响较大,进而未支持被申请人的该请求,维护案件结果的公正。

【结语和建议】

本案合同签订于2004年,工程于2008年正式通车,2011年竣工验收,申请人于2012年提起本案仲裁,经双方举证与工程造价鉴定,最终于2020年作出裁决,仅仲裁程序即历时10 年,本反请求金额高达3亿元,项目作为当地具有标志性意义的重大工程,具有重大经济价值及社会影响,最终案件取得较好社会评价,充分行使仲裁定分止争的社会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