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申请人张某某与某园艺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承包人为申请人,发包人为某园艺有限公司,后某园艺有限公司中途退出,发包人变为被申请人淮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4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补签了一份《绿化栽植及养护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某段F区栽植及养护工程,栽植无患子树木2830棵,养护期为一年,该合同第四条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工程总价款192807.90元,无预付款,根据被申请人与北京某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合同同步支付,支付方式为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审核产值的60%,完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80%。截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完工验收前,申请人共计栽种无患子苗木2080棵,现存活数约在1100~1130棵。2020年12月,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1600元用于付清民工工资。截至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之日,包括整个F区绿化工程未进行完工验收及最后的移交验收。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7841元;2.裁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绿化栽植及养护工程分包合同》、照片、监理通知单(质量类)、承诺书、农民工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争议焦点】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绿化栽植及养护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价款的条件未达成。根据该合同第四条、合同附件一及补充条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在案涉标段栽植胸径8-9cm、冠幅2-2.5m、设计高度在3-3.5m的无患子苗木2830棵,养护期为一年,苗木成活率达到100%。从2020年4月14日江苏某咨询公司监理部发给项目部(施工项目经理部)的监理通知单可以看出,案涉标段46-51之间的无患子树苗有部分的胸径、冠幅和土球不符合要求,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实际栽植苗木2080棵,未达到合同要求的2830棵,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被申请人通知其暂停种植。对这一说法,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形下,仲裁庭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现存树木的数量,仲裁庭庭后多次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沟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当庭陈述,约在1100~1130棵,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苗木成活率100%的要求,在申请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分包工程已完成完工验收的情形下,单方面改变付款条件,要被申请人按照苗木实际成活的数量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该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在本案事实业已查明的基础上,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 、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结语和建议】
在双方当事人都需要向对方承担相应义务的双务合同中,如果事先明确约定了各自债务的履行顺序,按照约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对方当事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债务的履行往往就是对方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在约定了履行顺序的情况下,该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都形成约束力,对先履行一方当事人而言,先行实施履行行为其实也是一种合同义务。而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出现的法律效果不是让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也不是消除先履行一方的合同权利或者自己的合同义务,而只是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从而有效保护己方作为债权人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一旦先履行一方采取了适当的补救措施或者及时履行债务、纠正了违约行为之后,先履行抗辩权的存在依据就会消失,后履行一方需要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