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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A财险公司与B保险经纪公司签订《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B保险经纪公司为客户与A财险公司订立车辆保险合同提供经纪服务,并向A财险公司收取保险经纪佣金。合同订立后,B保险经纪公司提供了经纪服务,A财险公司按约支付保险经纪佣金。后大量由B保险经纪公司提供经纪服务的投保人在投保期间退保,A财险公司依法退还了投保人保险费,但B保险经纪公司未退回对应的保险经纪佣金。

宁波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财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某保险经纪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B保险经纪公司辩称:一、A财险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A财险公司提出的返还保险经纪佣金的仲裁请求,其依据的所谓事实均发生在2017年2月至11月期间的车险退保,其中大部分退保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根据当时的法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即使车险退保的事实真如A财险公司所述确实发生了,A财险公司的仲裁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A财险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A财险公司与B保险经纪公司签订的《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B保险经纪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向A财险公司提供保险合同订立的机会和相关信息,而A财险公司则需要支付相应的佣金。本案中的车辆保险合同均已订立并缴纳了保险费,A财险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佣金,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在《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以及后续的两份补充协议中,均未对出现退保情形下,B保险经纪公司需要向A财险公司返还佣金作出约定。法律也未对此情形下B保险经纪公司需要返还佣金作出强制性规定。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发生退保后,保险经纪佣金如何退还有无约定和本案仲裁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对涉案保险经济佣金是否退还和诉讼时效分析如下:

一、发生退保后,保险经纪佣金如何退还有无约定

根据《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B保险经纪公司按协议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4.1.1、4.1.2、4.2.2、4.2.4),为客户与A财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了经纪服务,完成了保单,支付了保费。A财险公司按第二条合作内容(2.2、2.4)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3.1.1、3.1.3、3.2.4)约定支付B保险经纪公司保险经纪佣金。对于后续退保情形是否返还保险经纪佣金,《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未做明确约定,《委托代理业务合同补充协议》和《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之变更协议中亦未对保险经纪业务的退保事项作专项约定。

A财险公司主张2017年3月之前退保业务相应的保险经纪佣金已在月度结算时直接扣除,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B保险经纪公司亦不认可该说法。仲裁庭对A财险公司请求返还退保保费对应保险经纪佣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本案仲裁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A财险公司提交的六十八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批单出具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11月15日之间。因为《民法总则》实施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对此仲裁庭根据不同时间法律适用不同的需要,以2017年10月1日为界,把批单为分为二部分审理,即第一部分为2017年3月23日至9月28日,批单数量为五十二份;第二部分为2017年10月9日至11月15日,批单数量为十六份。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A财险公司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第一部分批单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五十二份批单,在出具批单返还保费时,A财险公司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因此A财险公司申请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限分别到2019年3月23日至9月28日。而A财险公司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21年4月2日,据此第一部分批单已超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收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二部分批单适用的《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三年,即第二部分十六份批单,在出具批单返还保费时,A财险公司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因此A财险公司申请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限分别到2020年10月9日至11月15日。而A财险公司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21年4月2日,据此第二部分批单也是已超诉讼时效。

A财险公司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未及时向B保险经纪公司主张权利,亦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诉权依法不予保护,其申请B保险经纪公司归还保险经纪佣金,因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权利。

【结语和建议】

一方面,当保险经纪合同被订立时,对于后续退保情形是否应返还保险经纪佣金,在法律法规并未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双方应该就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佣金进行专项约定,避免投保人在投保期间退保,导致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对保险佣金产生争议的情形。

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在合同订立阶段,保险公司应该尽到对投保人审查的义务,考虑投保人投保后进行大量退保的行为是否为恶意行为,是否是保险经纪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大量兜售业务,并以退保方式为投保方节约成本。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收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作为权利义务双方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要积极主张权利,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在利益收到侵害时,作为当事人应当积极运用多种救济途径,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