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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申请人某公司和被申请人李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某公司计划投资扩大产能,双方决定共同合作推动项目的顺利进行。项目期限为五年,如需延长,另行协商。双方前期已经投资700万余元购得土地一块,其中甲方某公司投资490万余元,占比70%,乙方李某投资210万余元,占比30%。双方同意按上述比例继续增加投资。项目运营所产生的收益和亏损(盈亏限于土地及产品)以及民事责任,由双方按投资比例享有或承担。双方确定以产品出厂价的一定比例作为利润,按上述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利润分配以年度计算。双方商定止损线,当达到此数额时,双方同意对项目进行清算,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按投资比例分担。

武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自然人项目合作协议纠纷进行仲裁案

合作期满后,项目面临清算,但双方对于各自实际投资额、最终的分配方案等诸多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申请人某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一)确认《项目合作协议》已于2016年5月30日终止;(二)确认合作项目的投资总额为2600万余元;(三)依据双方的实际投资金额确定各自分配比例并予分配;(四)本案仲裁费、鉴定费被申请人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于2019年6月委托某鉴定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审计鉴定结论为:该项目前期(截止2014年1月31日)投资额2631万余元,其中,申请人投资某公司1956万余元,被申请人李某投资674万余元。

其中,部分费用经双方认可;部分凭证有发票,但对方签字确认;部分无发票,亦无对方签字确认;部分未提供任何依据;申请人某公司获得补贴和补助129万余元和租赁净收益157万余元,合计299万余元。

评估结论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项目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5月31日的总资产评估值为4215万余元,总负债评估值为861万余元,股东全部权益(净资产)评估值为3354万余元。

【争议焦点】

(一)《项目合作协议》的性质;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为合伙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普通合伙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仅为“合作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二)案涉合同双方的投资总额及投资比例;

前期700万余元投资经过双方的共同确认,而突破约定投资比例的资金投入需要双方共同认可方为有效,否则一方的擅自投入都会带来对亏损承担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的重大影响,显然违背合作初衷,因此仲裁庭对未经双方认可的投资均不予认定,是否构成对合作体的债权,由双方当事人依据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

仲裁庭认定申请人的实际投资比例为69.86%,被申请人的实际投资比例为30.14%。补贴和补助和租赁净收益应为合作双方的“收入”,不是属于“投资”,不应计入投资总额。

(三)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比例分配还是按照实际投资比例分配。

合同约定了双方应按照“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但并未明确是“约定的投资比例”,还是“实际的投资比例”,庭审中双方均提出是按照“实际的投资比例”进行清算,仲裁庭对此予以确认。

【裁决结果】

(一)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于2016年5月30日终止;

(二)确认双方投资总额为2238万余元,实际投资比例为69.86:31.14;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合同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自然人,显然不属于个人合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参与投资设立企业,故双方也无合伙企业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一致确认“投资比例”即为“实际投资比例”,仲裁庭予以认定。

【结语和建议】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核心诉求是“依据双方的实际投资金额确定各自分配比例并予分配”,而分配的方式无外乎三种“实物分割”、“补偿分割”(一方拥有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变价分割”。因双方不达成一致时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或“补偿分割”,故只能采取“变价分割”的方式进行,而“变价分割”的“变价”行为只能通过双方共同委托拍卖或强制执行程序解决,仲裁程序中无法解决。由此结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企业净资产的评估对于案件裁判实无必要。

仲裁裁决的第二项,仲裁庭亦考虑良久,其实确认投资总额和比例属于事实认定,不能构成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照此本可对此项不予裁决,但考虑已进行了鉴定,且为了更明晰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裁决中进行了“确认”,这大概也是体现了仲裁的优势吧!

案中还有一个难于处理的是未经双方认定的投资如何处理的问题,仲裁庭根据合同协议的性质最终认为,未经双方认定的投资只能作为债权另案处理,即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又有效的简化了案件处理的难度。

最终,仲裁庭将双方复杂、尖锐的纠纷,通过“抽丝剥茧”、“化繁为简”的方式,很快的进行了裁决,社会效果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