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19日,申请人(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贷款2138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固定月利率为1%,每月支付当月利息,到期利随本清。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逾期月利率为3%。
由于被申请人到期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申请人遂提起仲裁。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双方是否将贷款期内的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二为被申请人多支付的款项如何用于抵扣借款本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申请人主张根据被申请人的还款数额可知,被申请人均按照月利率2%进行还款,故可推定双方当事人己将贷款期内的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被申请人则抗辩双方未变更合同约定的利率。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在贷款期内和贷款期外,累计向申请人进行了13次还款,但被申请人的还款数额和还款日期均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不符,且部分还款金额已明显超过应当支付的利息,被申请人主张其多支付的款项应当用于抵扣本金。
【裁决结果】
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故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按照月利率2%计算贷款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仲裁庭确定,贷款期内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
至于被申请人多支付的款项,仲裁庭则逐期用于抵扣借款本金。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被申请人存在13次还款行为,且部分还款数额超过还款时已实际产生的利息,对于被申请人的还款,首先应当用于支付已产生的利息,至于剩余部分如何处理,应当视情况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均明确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息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并未禁止被申请人提前还款,故对于被申请人超额还款的部分,应当用于抵扣本金。
关于抵扣的方式,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
其中一种为一次性抵扣法:直接计算截至被申请人最后一次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总额,并与被申请人的还款总额进行对比。若被申请人的还款总额大于利息总额的,剩余部分抵扣本金,此后的利息以抵扣后的本金为基数计算;反之,则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全部本金、抵扣后的利息,此后的利息以全部本金为基数计算。
另一种方法为逐期抵扣法:自被申请人第一次还款开始,以被申请人的还款日为基准计算已经产生的利息,若还款数额大于已经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则用于抵扣借款本金,下次还款日的利息则以已抵扣后的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若还款数额小于已经产生的利息,则不抵扣本金,剩余利息累计至下一次还款日产生的利息中。此后的每次还款以此类推进行抵扣,直至被申请人最后一次还款。
以上两种抵扣方式各有优劣,一次性抵扣法只要抵扣一次,计算过程简单、快捷,但该方法不够精确,尤其在借款本金较高的情况下,将误差巨大。以本案为例,本案借款本金高达2138万元,截至裁决作出之日,若按照一次性抵扣法被申请人需多支付高达538598.21元,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数字将进一步扩大。一次性抵扣法与我国目前强调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和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相悖,第二种计算方式虽然计算量大,计算过程繁琐,但显然更加精确、公平和公正,故本案仲裁庭采用了第二种抵扣方式。
【结语和建议】
合同签订后,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常常导致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存在出入,鉴此,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合同双方应当及时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的变更通过书面形式予以固定,以免产生纠纷。
关于抵扣本金的问题,实践中亦较为常见,特别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保护标准,而借款人在借款期间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的情况下。不同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于借款人多支付的款项如何用于抵扣本金存在不同的计算方法,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在次情况下,建议借款人应当提出相应的抗辩,通过对比两种方式的计算结果,以使法官或仲裁员能够直观的感受其差距,以便维护借款人应有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