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武某于2020年4月25日经三方协商,决定共同合作开展制造熔喷布生产线项目并签订了《关于合作制造熔喷布生产线项目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1、本项目不独立设立公司,但设立股东会,参照公司运作;2、由A公司提供厂房和机加工设备用于加工生产熔喷布生产线机械部分,由B公司提供机械制造部分技术和图纸并配套生产生产线电控部分,由武某利用自身关系网提供项目协调和市场信息。3、约定项目合作的期限为二年,或根据市场需求,由协议各方共同协商商定(两方同意有效);4、为确保乙方(宜兴鑫利厂)能够按本协议履行义务,经A、B公司双方同意,A公司将200万元信用金存入武某帐户保存。如A公司出现违约,该信用金用于弥补B公司损失。在书写上,另行加盖了B公司公章;5、《协议》约定了其他合作内容及分红事项。
在三方签订《协议》后,A公司已将200万元信用金存入武某帐户保存;B公司已向A公司交付了相关图纸;A公司也着手进行了项目的加工承揽业务,并有相关产品对外出售。
因受国际和国内市场影响,熔喷布生产线价格发生大幅下滑,导致A公司在定作设备后无法盈利,若继续履行会发生亏损。故A公司于2020年6月1日以微信通知、6月19日以书面通知,要求各方开会,以“协商《关于合作制造熔喷布生产线项目的协议》继续履行或者解除清算事宜”,但B公司、武某均没有到会。2020年7月1日,A公司委托律师向B公司、武某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函》,内容为:该《协议》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解除,终止履行;请各合作方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2日内到A公司对合作事务进行清算;请武某将A公司交付保管的200万元信用金,在接到本通知之日即将该款退还给A公司账户。该《解除通知函》已送达到B公司、武某。
A公司在协调无果情形下向宁波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武某返还200万元信用金。
【争议焦点】
B公司在参加仲裁后抗辩称:其一,协议解除是A公司单方面提出来的,没有征得其他各方的同意,故其不同意解除。其二,A公司交付的200万元并非保证金,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信用金。A公司擅自提出解除三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属明显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这200万应作为违约赔偿款,即由武某支付给B公司。其三,B公司的合同义务也已切实履行,向A公司交付了生产线并无偿向A公司提交了所有图纸,允许A公司员工来B公司工厂学习培训,且对A公司要求的所有设备生产调试图纸解读以尽心尽责予以完成。A公司所述的仲裁内容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合。综上,应依法驳回A公司的仲裁请求。
武某在参加仲裁后抗辩称:合同签订之后其已履行了中间人的义务。其只是200万元款项的中间保管人员,只要A公司与B公司达成协议,其会完全按双方的意见去处理。目前200万元完整的在其本人账户中,现A公司将其作为被申请人之一,还要求其承担仲裁费用,该请求于法无据。
A公司则坚持解除《协议》并要求武某返还200万元信用金,坚持仲裁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A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三方《协议》,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返还200万元由武某保存的信用金。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三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合伙协议,该《协议》并未违法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确定的合伙期限为二年,变更期限的需经A、B公司两方同意。由三方签署的上述《协议》并没有对提前解除协议的条件作出明确约定,故应适用法定解除之规定,按《民法典》合同编,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有发生不可抗力、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对方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他法定情形。本案中,A公司认为B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图纸和相应技术导致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但A公司在庭审时无法说明B公司是否提交了技术图纸以及提供了哪些技术图纸,也未在庭审后将相关证据予以提交。仲裁庭认为,A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B公司发生严重违约情形以致于A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A公司单方面发出的解除通知也应A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而不发生解除协议的效力。且仲裁庭认为,在《协议》履行期内,面临市场疲软、客户毁约、诉讼应对情形下,各方更应继续合作,如B公司确实存在A公司所言不予配合情形的,应追究相应违约责任而不是解除协议。故仲裁庭对A公司解除协议之主张不予支持。协议在需要继续履行情形下,A公司以解除合同为由取回信用金,并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应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进行合作项目结算、清算后再作进一步决定。所以仲裁庭最终驳回A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结语和建议】
在本案中,A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是直接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关键。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属于当事人合法享有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视为有效约定。而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情形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要求当事人在形式法定解除权时对于举证方面更充分,程序上也要求更严谨。本案中,双方并未自行约定何种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故仲裁庭无法认定当事人享有约定解除权,仅只有法定解除权。而A公司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其享有法定解除权,且为了维护各方的合作关系及契约精神,尤其是在市场波动的情况下,各方更应通力合作解决困难,而不是随意解除合作,故而本案作出最终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