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2月25日,申请人作为甲方与被申请人作为乙方签订《艺术教育咨询标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艺术服务,协助指导申请人进行艺术学科入学规划、准备及申请相关事宜的办理,具体包括以下服务项目:名师团队指导、个人背景提升方案、留学标准化考试规划、留学申请规划、学校申请、作品集服务、签证服务。合同约定,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确定的院校范围内,若被申请人的服务产生了院校给予申请人的录取通知,则视为申请成功;若申请人在申请中没有取得任何录取通知,则视为申请失败。除此以外的其他情况不视为申请失败。申请成功视为本合同完整履行成功。若申请失败,被申请人将咨询服务费总额的45%退还给申请人。但因申请人原因导致的申请失败,已缴付的咨询服务费不予退还。
2020年3月初,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获得美国四所学校的录取通知,但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基于美国新冠肺炎疫情爆发、申请人安全因素考量,放弃该四所学校的录取,不再赴美留学。被申请人未协助申请人办理留学签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法按约为申请人办理赴美留学签证,导致申请人赴美留学的目的不能实现。且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美国国内、国际局势动荡不安,继续赴美留学会对年仅16岁的申请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及精神状态产生严重影响,申请人正常赴美留学的目的无法实现。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出国留学咨询服务机构已构成违约,且对此负有过错。因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艺术教育咨询标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支付的咨询服务费156000.00元;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后申请人将第1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艺术教育咨询标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所述合同无效的相关事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获取了四所学校的录取通知,但申请人均予以放弃,系申请人要求不前往上述学校。在被申请人的服务已产生四所院校录取通知的情况下,应当视为申请成功,合同已经完整履行;因申请人原因,未能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申请造成申请失败的,应由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合同退款条款自动失效。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申请人才是过错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责任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争议焦点】
1.关于涉案《艺术教育咨询标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2.关于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
3.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咨询服务费156000.00元的仲裁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裁决结果】
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艺术教育咨询标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咨询服务费50000.00元。
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 关于《艺术教育咨询标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原《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未在涉案合同中签字,但其已接受并且配合被申请人一方服务,可认定该合同已经成立。
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参照上述规定,本案审理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一方无教育培训资质,但本案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是留学教育信息咨询服务,而非对申请人提供以课程培训为主的教育培训服务,故申请人对涉案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之主张不能成立。
2. 关于疫情期间合同履行困难能否解除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新冠肺炎疫情的严重程度会对学生家长选择留学环境时的安全性考量产生重要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艺术教育咨询标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艺术服务,协助指导申请人进行艺术学科入学规划、准备及申请相关事宜的办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帮助申请人获得四所学校录取通知后,申请人因新冠肺炎疫情形势严峻而放弃了学校录取。本案申请人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基于申请人安全等因素考量,决定放弃学校录取,尽管被申请人抗辩称申请人可通过线上学习以及延期入学等途径实现合同的履行,但申请人正处于求学之关键期,时间成本、疫情蔓延的不确定性以及学校押金也应予以考虑,申请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决定放弃学校录取并无不当,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目的因疫情的发展而无法实现,应当予以解除。
3. 关于申请人最终未请求解除涉案合同,仲裁庭能否就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后裁决解除合同。
关于法院或仲裁机构能否解除合同,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思路来看,逐渐趋向于可以依职权判决或裁定合同解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官会议讨论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判断合同是否解除,不能拘泥于当事人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予以判断。当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当事人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则表明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解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也提出了人民法院在裁判合同无效或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中,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必要时可以直接释明改判。
仲裁机构与法院均属争议解决机构,仲裁机构同样有权利也有义务尽可能实现一次性化解纠纷,以达定分止争之功能定位,减轻当事人裁累或诉累。
本案中,尽管最终申请人未请求解除涉案合同,但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即以解除涉案合同为主要请求,后又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请求,两种请求均可达致其所主张的救济措施,结合其与被申请人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认定申请人的请求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鉴于本案的合同性质及申请人教育安排的实际状况,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本着定分止争之目的,仲裁庭可以就该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后裁决解除涉案合同。
4. 关于疫情期间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应当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为基础,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并考量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根据公平原则予以确定。
原《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对于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案件的审理提出指导意见,其对买卖合同价款要求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要求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期限,要求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变更”;对于承租人要求减免租金的情形,要求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对于承包合同价款调整,要求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对于当事人订立的线下培训合同,要求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支付的咨询服务费156000.00元,但被申请人已完成涉案合同“服务内容”中的部分义务,具体包括名师团队指导、个人背景提升方案留学申请策划以及学校申请等服务,全额返还咨询服务费并不公平。与之相对应,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已收到录取通知,视为本合同已经履行完成,但涉案合同的服务内容还包括签证服务、留学学习及生活指导等,上述义务并未履行,故被申请人所主张合同已履行完成亦不成立。被申请人另主张申请人系因个人原因放弃出国,服务费不应予以退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申请人放弃留学系因外部环境即疫情变化而作出的因应举措,疫情的发展系双方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涉案合同属于受疫情影响而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并参考相关司法政策,仲裁庭认为应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申请人返还部分费用。
【结语和建议】
本案对于市场主体有如下启示:
1.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进行沟通协商。
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将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难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也可防范自身对损失扩大的赔偿责任。如欲通过不可抗力制度寻求救济,应当及时向对方提供疫情、防控措施及其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证明。如欲通过情势变更制度寻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及时向对方提出重新协商请求,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对于非受疫情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与对方沟通了解合同履行情况,以便尽早采取应对措施。
2.合同签订时应注意充分评估疫情可能带来的影响,并作出相关约定。
疫情爆发后拟签订合同的,应当结合行业、地域和交易本身的实际情况,充分评估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可能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在合同中作出事先安排,例如明确将新冠肺炎等传染病疫情约定为不可抗力,对受疫情影响的合同履行及其责任分配作出明确约定等。
3.注意固定和收集证据。
合同当事人应当提高证据意识,注意固定和收集相关证据,避免日后发生纠纷时因证据不足而陷入被动。证据收集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因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证据,如政府部门通知、公告等;双方沟通协商所产生的证据,如履行通知义务时双方往来的函件、邮件、聊天记录等;涉及协商合同内容变更等证据,如补充协议、确认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