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采购绣花机机架,每吨含税5700元,付款方式为隔月付,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需方履约担保人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保证期限为2年。
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显示:截至2016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原欠绣花机架款561900元,本月发货297700元,本月付款10万元,尚欠申请人机架款金额为759692元。
2017年1月10日,双方再次结算显示:被申请人原欠绣花机架款759692元,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3日发货28620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6日付款金额20万元,尚欠申请人机架款金额为845982元整。
后双方又进行了第三次结算,但没有具体结算时间,结算清单显示:截止2017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原欠申请人机架款845982元,申请人于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发货合计184800元,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付款合计630882.4元,计余欠机架款399899.6元,且发票已全部开清。被申请人在三份结算清单上均加盖了公章。
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双方的结算价款金额无异议。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自认申请人曾在2018年至2019年间就案涉欠款向其进行过电话催讨。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担保的期限、范围以及本案的保证合同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限。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应于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申请人浙江德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99899.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对上述货款204329.6元及该款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解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可见,《担保法》和《民法典》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方式的规定是完全相反的。《担保法》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民法典》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方式为一般责任保证。这里就有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因此,对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方式是一般责任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规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民法典》规定的是一般责任保证。因此,从更高位阶的法治理念来看,《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所以,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2款和第二条的规定,其应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的规定,即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解读:我国《担保法》21条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作了规定,即“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该条第一款系宣示性规定,虽然该条明确列举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五项内容,但从该条使用的“包括”、“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等词语可知,保证担保的范围并非必须是以上五项内容,保证合同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超过主债务的限度内自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同时,保证人承担担保的范围应以主债务人承担的主债务为限而非《担保法》第21条规定的全部债务。《担保法》21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此处的“全部债务”应理解为债务人应当负担的全部债务。债务人应当负担的全部债务应依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具体约定而定,而并非完全包含该条文第一款所述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从属性决定了保证责任范围从属于主债务,主债务的存在是保证债务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人。
【结语和建议】
实务中比较常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债务做担保,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仅向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催收,但事后,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向其主张担保责任为由,主张其保证责任已免除,实务审判中多有支持如此非抗辩主张的判例,但如此判决不仅不利于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亦不利于公平原则这一民事基本原则的维护。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期间,本身作为保证人,同时是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无必要区分其催收行为是针对债务人还是保证人、是行使债权还是担保权,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公平角度,应将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借款的行为,视为其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且连带共同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向其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
本案的裁判明确了在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既是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亦是保证人的情况下,不必明确区分维权对象是保证人或债务人、维权内容是债权或担保权的裁判精神。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