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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申请人(被特许人)与被申请人(特许人)签订《品牌合作与区域合同》(以下简称《品牌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商标以及其电影制作中出现的、与其直接有关的或其所描绘的设计、字体、艺术字体设计、角色形象、角色形象名称、记号、标识、艺术作品、视觉表现等其他元素(以下简称商标及其周边)。合同第三部分约定,申请人的代理运营区域仅限于某地,被申请人许可申请人在其品牌运营区域内的招商权及收益分配等事宜。合同第四部分约定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申请人有权获得被申请人本项目技术体系的经营权和市场拓展权,申请人有权获得被申请人在日常经营中专业技术指导服务和被申请人新配方、新工艺的支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各方发生争议的,由仲裁委管辖。

上海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还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三方的《产业链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其商标所属饮品店产品核心制作工艺的技术培训(包括但不限于核心技术资料、经营管理及市场推广指导等理论培训、技术实操培训),以及开店筹备和实际开店之后的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店铺选址评估、装修设计指导、技术带店、运营督导);并由申请人加入案外人的供应链综合管理平台。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若发生争议,提交案外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2019年11月开始,申请人通过网络与其他加盟商的交流,认为被申请人的经营服务存在很大问题,为避免盲目开店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遂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但被申请人始终未采取措施解决问题。

为此,申请人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裁决解除《品牌合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合同款与保证金等。被申请人未到庭答辩,亦未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一)《品牌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二)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品牌合同》。

【裁决结果】

就上述争议焦点,仲裁庭分析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仲裁庭注意到,《品牌合同》的条款所涉内容具有商标许可使用以及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的特征。此外,虽然《服务合同》约定法院管辖,仲裁庭无权对此进行审理,但该合同仍可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结合《服务合同》相关内容可知,虽然《品牌合同》的主要标的是被申请人许可申请人使用商标及其周边,但订立《品牌合同》的目标是由被申请人将其拥有的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许可给申请人使用,并基于被申请人拥有的成熟的经营模式,向申请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被申请人许可申请人使用商标及其他元素,属于整个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的一部分,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因此《品牌合同》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仲裁庭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尚未实际利用被申请人的经营资源开店经营,故申请人有权在与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解除《品牌合同》。

同时,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以下简称“两店一年”),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不符合此要求。仲裁庭认为,虽然“两店一年”资质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其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本案中,未有证据能显示出被申请人曾就其无资质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这一事实向申请人进行披露。据此,基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与第二十三条,并结合申请人尚未开展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申请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商业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知识产权的授予使用、特许人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和持续指导能力、被特许人在统一模式下经营并向特许人交纳费用。我国目前已成为发展最快、市场空间最大、特许经营体系最多的国家之一,对此,我国有关规定主要如下:

(一)有关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依据上述规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有四点:

(1)特许人必须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

(2)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通过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3)被特许人应当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这种统一的经营模式可以体现在各类方面;

(4)被特许人应当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特许人所拥有的经营资源一般都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开发、积累,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在本案中,双方通过《品牌合同》与《服务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拥有的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许可给申请人使用,并基于被申请人拥有的成熟的经营模式,向申请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

在实践中,很多特许人为了规避备案的行政管理强制性规定,在常见的合同中一般刻意回避“特许”“加盟”的字眼,合同名称为“合作经营协议”“服务合同书”“代理合同”“管理培训合同”“授权使用合同”“总经销协议”等掩盖特许经营的实质,特许人所收费用也回避使用“特许经营费”“加盟费”,而是称为“运营指导服务费”“咨询费”“培训费”“代理费”等等。因此,应当基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对合同中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明确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从而判断合同性质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不应简单地将合同名称或单个条款约定作为定性的主要依据。

(二)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的目的实质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用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即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品牌合同》中没有对此作出约定,被申请人仍享有在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法律并未将行使该单方解除权的期限规定为某个固定期间,而本案中申请人尚未实际利用被申请人的经营资源开店经营,故申请人基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主张解除《品牌合同》,于法有据。

再者,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三条,被特许人签订合同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具备“两店一年”则是特许人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是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准入门槛。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资质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被特许人特许经营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该等信息属于与特许经营活动有关的重要信息,特许人对此负有披露义务。若特许人也就是本案的被申请人未就其无资质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这一事实向申请人进行披露,则申请人主张解除《品牌合同》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结语和建议】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特许经营模式进入我国。时至今日,特许经营的模式正在蓬勃生长,已涉及各行业各领域,日趋增多的案件须引起行业从业者及法律工作者的重视。

因此,为减少纠纷,结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特许人需达到“两店一年”标准。“两店一年”是指特许人要从事特许经营必须有2个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该标准是为衡量该企业的经营模式、资源、方法等是否已达到商业特许经营授权的质量要求。

2.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3.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4.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5.  特许人负有主动披露信息的义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1)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2)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3)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4)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5)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6)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7)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8)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9)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10)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11)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12)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6.  合同中载明的授权项目要逐一确认。除了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还要明确约定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7.  是否约定有冷静期。冷静期,即被特许人在合同签订一定期限内所拥有的单方解除权。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

8.  合同签订后部分履行或者尚未履行时如果产生纠纷,如何解除合同:

(1)协议解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2)在冷静期内解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间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依然可以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单方解除权。

(3)因特许人未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法定解除。特许人如果没有在合同签订前至少30日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可以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解除特许经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