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后因被申请人一直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申请人欲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故向长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争议焦点】
1.是否应当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备案;
2.本案的仲裁费用是否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裁决结果】
经过仲裁庭庭审调查,发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认知一致,并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庭前达成了和解。经审阅双方签订的相关书面材料,仲裁庭认为,《和解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仲裁庭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如下裁决:
(一)解除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长春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本案受理费13,780.00元,处理费2,000.00元,合计15,780.00元(已由被申请人长春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本案仲裁费减半收取为7,890.00元,由被申请人长春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合同违约救济]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结语和建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遵循自愿原则,合意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申请人因自身原因的违约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自愿承担仲裁费用。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前达成和解,加快了仲裁效力,节约了司法成本。该案件争议的解决,仲裁庭充分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意愿与意见,并依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及时作出裁决结果,积极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违约救济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以保障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目的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总称。
一方根本违约后,实际履行或中止履行对于守约方已毫无意义,所以守约方可采取的救济措施有损害赔偿、宣告解除合同、承担利息等。
一、损害赔偿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责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赔偿损失的范围,一般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土地。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二、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是违约救济方式中最严厉的救济方式,它将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一系列重大影响。当对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后,守约方可以宣告解除合同。
三、承担利息
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其他拖欠的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项收取利息,而且不妨碍其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
正确理解和确认根本违约对于限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进而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的秩序和安全有非常大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