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七被申请人等各方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和2016年9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暨债务处理协议》和《补充协议》。申请人将持有第一被申请人的股权转让于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并对第一被申请人对外的债务一揽子进行处理,包括案涉第一被申请人所欠某某银行的7.5亿元借款,原由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份额为6.64%。被申请人至迟应于2020年1月31日前解除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否则七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3月13日,某某银行以贷款已到期,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申请人作为保证人经与某某银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申请人代第一被申请人向某某银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共计3026万元。随后申请人向某某银行支付了上述还款3026万元,全面履行了担保义务。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代第一被申请人偿还某某银行借款30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2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的标准,从代偿之日计至偿清之日);2.裁决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裁决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026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25‰的标准,从2020年2月1日起计至第一被申请人上述债务偿清之日);4.裁决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以302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代偿之日起计至第一被申请人上述债务偿清之日);5.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由七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一)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就追偿权事宜没有书面仲裁协议,本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退一步来讲,即使本会有管辖权,因申请人担保的主债务仍在法院诉讼中,本案也应当中止仲裁。(三)申请人是按份保证人,无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四)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五)申请人主张损害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且不合常理。(六)申请人自行与主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清偿的款项,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无权要求第七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一、本会对本案有无仲裁管辖权;
二、涉及主债务的诉讼未作出终审判决前,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损害赔偿金有无依据。
【裁决结果】
(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代第一被申请人偿还XX银行借款人民币30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2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代偿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对上述第一裁决项所确定的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3026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25‰的标准,自2020年2月1日起计至上述第一裁决项所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五)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案例评析】
一、申请人并非是直接基于原担保合同保证人身份向债务人追偿,而是基于案涉《股权转让暨债务处理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作为违约方的第一被申请人进行的追偿。案涉上述协议均具备有效的仲裁条款,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管辖异议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会对本案具有仲裁管辖权。本案属于涉香港居民的追偿权纠纷案件。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法律事实的发生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
二、在涉及主债务的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与借款银行达成《和解协议》,主动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第一被申请人代偿部分借款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也未损害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其清偿行为合法有效,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本案的审理无须以涉及主债务的诉讼案件最终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无须中止审理。
三、申请人要求七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且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折算为年利率为9%,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申请人要求的损害赔偿金已被违约金所涵盖,而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第一被申请人的违约给申请人造成了超过违约金的损失,因此对申请人关于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
本案申请人支付的仲裁费用包括律师费、仲裁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对于申请人请求的律师费40万元,因申请人未提交支付凭证和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中30万元律师费确实已经发生,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部分律师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费用根据申请人仲裁请求获得仲裁庭支持的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因当事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同时对相关债务及其担保责任达成一揽子处理协议,在履行协议中引发的代偿款追偿权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案涉的主债务纠纷仍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但本案申请人已实际履行了代偿义务,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以充分体现仲裁便捷高效的特点。
股权结构比较复杂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时,应当尽量细化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等。涉及债务的担保与反担保法律关系中,作为保证人,应当全面履行保证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债务人,应当与保证人协商好代偿后的责任分配问题;作为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注意:1.对债务人的还款能力进行甄别,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明确保证责任的期限及份额;3.明确履行保证责任后双方责任承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