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某地产投资公司拟定《某公司住户搬迁安置方案》,明确回迁安置面积、住宅安置办法、超出安置面积的购买价格、回迁安置的相关规定等事项。2013年12月3日,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申请人使用的房屋,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的拆迁办法、同意拆迁安置。申请人按回迁顺序号选取安置住房。申请人同意超出安置面积部分按阶梯价进行购买。购房款在办理入住手续前一次结清,否则视同申请人自动放弃购房权利,其房源由被申请人自行处理。申请人被安置回迁房屋的产权属于申请人,但申请人须与被申请人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人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才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原某公司住户搬迁安置方案》的部分内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6年5月9日,申请人通过摇号确定了回迁房为某小区X号楼X单元103室,面积130.66m2,并于2016年5月16日签署《某公司职工回迁核算明细表》,约定各项费用共计768046.37元,申请人持身份证和本表15天内到被申请人财务部办理交款并签订购房合同。逾期按回迁合同约定,视为户主自动放弃回迁权利,房源由被告申请人另行处理。交款截止日期2016年5月31日16时,逾期视为合同违约。 申请人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申请人支付50000元、9700元。2016年9月30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未按期缴足购房款将涉案房产抵顶给马某。2017年11月28日,马某又将涉案房产转售田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曾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申请仲裁,审理期间申请人分批将剩余款项全部交齐。因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尚未办理,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8年12月18日,涉案的房产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被申请人。2019年申请人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交付涉案房产及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返还多支付的款项。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争议焦点】

1.本案纠纷是否存在一事再审,可否再次进行仲裁; 2.拆迁安置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3.申请人要求交付及办理涉案房产及办理相关手续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4.申请人要求返还多交的款是否得当。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交付涉案的房产,并协助申请人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申请人多交款项10975.18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可以再次进行仲裁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会曾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7)泰仲裁字第525号裁决书,以涉案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申请请求。如今,申请人再次提出仲裁申请,本仲裁庭是否可以再次进行仲裁裁决的根本在于两案是否违反“一裁终局”的仲裁法律规定。由于“一裁终局”在法律上无更详尽的界定,且与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本仲裁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民事诉讼何为“构成重复起诉”的标准,对仲裁双方的争议进行分析、判断,确定是否“构成重复仲裁”。 仲裁庭经过对两案仲裁请求对比,除请求金额略有差异外基本相同,确有可能涉及重复仲裁,从而违反一裁终局的基本仲裁制度。但仲裁庭注意到(2017)泰仲裁字第525号裁决书,是以涉案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本案是否构成重复仲裁,关键是否发生了新的事实。本次仲裁,申请人是依据涉案房产已于2018年6月1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8年12月18日不动产登记证已经办理到被申请人名下,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房产交付与变更登记条件为由提起仲裁的条件,与第一次(2017)泰仲裁字第525号裁决涉案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的事实发生了新的变化。 因此,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依据发生新的事实,再次申请仲裁,不构成重复仲裁,不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本仲裁庭可以对本案再次进行裁决。

2.关于拆迁安置合同是否解除,双方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确定了应交费金额为768046.37元及交费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16时。但是申请人在缴费时间截止前仅缴费59700元,之后申请人于2018年7月10日交齐了768046.37元。因被申请人将该款项退回,申请人于2018年9月25日又分笔向被申请人支付768046.37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按约交清购房款,且至今没有交清,按合同约定“购房款在办理入住手续前一次结清。否则视同乙方自动放弃购房权利,”其房源由被申请人自行处理。申请人认为,该条属于合同解除条款,应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通知对方。被申请人一直没有通知申请人解除合同,所以应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所以本案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取决于《拆迁安置合同》是否已经自动解除。而评析涉案合同是否自动解除要区分该约定是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附解除条件合同,还是《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一般认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 具体到本案,显然,《拆迁安置合同》第四条有关视为放弃的约定系与购房款的支付关联,与《拆迁安置合同》的履行相关,属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并不属于效力附条件。所以涉案拆迁安置合同的解除需要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合同才能解除。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交有关通知申请人解除合同的证据,所以涉案拆迁安置合同仍需继续履行。本案申请人确实存在逾期交款,对此违约行为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3.申请人要求交付及办理涉案房屋及相关手续是否应当支持。 本会于2018年7月3日作出的(2017)泰仲裁字第525号裁决书中认定,《拆迁安置合同》和《某公司职工回迁核算明细表》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应当继续履行交付涉案房源,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不应向案外人擅自处分涉案房源,但尚不具备法定交付条件,驳回了申请人要求交付房产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结合第一次仲裁意见和本案对《拆迁安置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的论述,双方仍需继续履行涉案拆迁安置合同。本案中,申请人已经缴纳了《某公司职工回迁核算明细表》确定的应交费金额768046.37元,涉案房产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且涉案房屋又因本案申请人的申请处于首封状态,也不存在抵押的情形,被申请人应该按约定向申请人交付涉案房产,并按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登记手续。

【结语和建议】

本案经一次仲裁后再次提出仲裁请求,庭审中仲裁庭也多次组织调解,但均未达成一致,所以争议较大。特别是在当前房价上涨的形势下,本案房产是否继续交付,无论对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均意义重大。本案对申请人而言,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交款义务才能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否则实现主要目标,仍可能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对被申请人而言,可谓教训更为深刻,合同一旦订立,并非可随意解除或自我认为已经解决。法律事实的认定依赖于严格的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任何决定或者行为均应依法进行,方能得偿所愿,而不能一厢情愿,否则可能事与愿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