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18日申请人程某与被申请人黄某签订了《设计施工技术管理协议》,被申请人将某地影院工程设计及施工管理委托给申请人,该协议约定了设计管理服务内容,约定了设计施工技术管理费用为420000元。影院建设成本乙方管理控制在7000元每座以内,甲方再奖励30000元。完工后乙方提供验收文件给甲方,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并确认,若甲方不予验收确认,则7日后视为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商议设计技术管理费用可折合影院建设投资并转为乙方的股份比例,如一方不同意折合股份,被申请人在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乙方95%设计技术管理费用,另外5%作为质保押金,一年后支付。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进行了设计及施工技术管理,实施中进行了变更,于2017年12月完工,双方未按约定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2月该影院对外开始营业。2019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款13000元。此后再未向申请人支付,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申请人因此提请仲裁,要求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黄某支付影院设计施工技术管理费407000元 。二、 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设计施工技术管理协议》本质上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合同签订主体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而导致合同无效,申请人要求支付设计施工技术管理费没有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及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可以明确涉案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另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建筑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室外工程设计、建筑物构筑物设计、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设计及住宅小区、工厂厂前区、工厂生活区、小区规划设计及单体设计等,以及上述建筑工程所包含的相关专业的设计内容(包括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各类管网管线设计、景观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及建筑装饰、道路、消防、安保、通信、防雷、人防、供配电、照明、废水治理、空调设施、抗震加固等)”及三十九条“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的规定,本案申请人为个人,其不符合国家关于可以进行工程设计的主体资格,更不可能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结合《合同法》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因本案申请人不符合《建筑法》关于可以进行设计的单位的条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且全部过错系申请人所致,因其所称其在影院工程设计行业多年,势必在行业内对是否需要设计资质有更全面认识和了解。
依据《合同法》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关于申请人应提供的数张效果图以及详细的材料说明,申请人均未提供。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仅提供了一张平面图(并且该平面图是否为原告的劳动成果仍未可知),即便认可申请人提供给涉案影院的平面图,因合同无效其亦只能主张该平面图的劳务费。
二、申请人仅提供一张平面图,并未完成设计工作,更未交付智力劳动成果。即便双方签订的《影院设计施工技术管理协议》有效,申请人应提供“平面布局立面结构尺寸详图,提供详细的节点工艺施工及材料说明,走廊效果图I张,卫生间效果图1张,厅内效果图等智力成果,但其从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上述材料,而仅仅提供一张平面图,平面图也没有任何详细标注,不符合合同约定。现在影院已经建成,其实际结构与申请人提供的平面图有较大差别,申请人提供的图纸座位数为1830个而实际落成的座位数为1458个座位,故申请人其并未完成设计工作,未向被申请人交付劳动成果。
三、被申请人并非影院股东或员工,其所做的劳动成果并不能得到确认,申请人所提供的合同也并没有影院的授权文件或股东会决议的委托。而申请人提供的平面图亦只有黄某的个人签字。关于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向其转账13000元截图,双方均未表示该款项系设计费。并且,转账时间为农历春节前,该笔款项的性质仍无法明确。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签订的《设计施工技术管理协议》系无效合同,全部过错系申请人所致。并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平面图无法使用且从未完成设计活动,其劳动成果也无法得到确认,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计施工技术管理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2. 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设计施工技术管理费。
【裁决结果】
基于上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407000元。
二、本案仲裁费用15197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5197元,被申请人承担10000元。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仲裁庭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所涉某传播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注册并成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协议,签订协议时该公司尚未成立,在公司未成立前,被申请人以自然人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协议,约定对涉案影院进行设计施工,对此,申请人以黄某为被申请人提请仲裁,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及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建筑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室外工程设计、建筑物构筑物设计、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设计及住宅小区、工厂厂前区、工厂生活区、小区规划设计及单体设计等,以及上述建筑工程所包含的相关专业的设计内容(包括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各类管网管线设计、景观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及建筑装饰、道路、消防、安保、通信、防雷、人防、供配电、照明、废水治理、空调设施、抗震加固等)”及三十九条“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既无设计资质,又无施工管理资质,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该协议所涉及的实施内容、管理费用、争议处理等约定应有效。虽然双方签订的《设计施工技术管理协议》无效,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设计施工技术管理协议》、设计图纸、设计进度表、双方协商修改设计图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仲裁庭认为,虽然因申请人并不具备相关资质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由于申请人已经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且涉案影院已经消防机构审查、验收合格,被申请人已实际使用涉案影院并已投入正常经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申请人主张的设计施工费用,仲裁庭应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当事人签订设计施工合同的,应当严格审查设计人及施工人的相关资质证书,避免因设计人或施工人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