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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沧州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为沧州市户籍且截至2018年6月30日持有二代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在某保险公司(被申请人)投保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

某残疾人法定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提起机动车驾驶资格认定仲裁案

2019年该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之一吴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治疗20天后死亡。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无证驾驶。本案两申请人为吴某配偶和子女,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申请人赔偿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费、意外伤害住院津贴等费用。

庭审中,申请人认为本案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连交警部门都不好判断,怎么能够苛求一位老人知道该三轮是否机动车呢,故应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对此提交了保险合同及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认定书系行政行为,不能因老人的认知能力来否定该认定书的效力,故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无证驾驶,即案涉车辆应办理驾驶证,但实践中电动三轮应办理何种证件,值得有关部门思考;

仲裁庭对于此种情况应如何考量,吴某依据保险合同的效力,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裁决结果】

2018年10月19日沧州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与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沧州市残疾人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补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2018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00001号的团体意外人身保险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合法有效。吴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均符合合作协议中的投保条件,故吴某应为00001号的团体意外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此本庭予以确认。发生事故时吴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虽庭审中申请人对此主张称“吴某驾驶的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连交警都无法判断,怎么能苛求一位残疾人知道该三轮车是机动车”,本庭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就是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对事故发生时情形认定的行政文书,对于该认定书中查明的事实若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仲裁庭应予采信,同时申请人对该主张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电动三轮车可以无证驾驶,故本庭对申请人的该辩称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时已明确了免责情形并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吴某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基于该免责事由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该抗辩予以支持。

综上 ,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十七条、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七条。

【结语和建议】

虽本案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但近些年来,随着环境治理的常态化和社会人均机动车保有量的激增,日常汽车停放、市区交通拥堵的问题比较明显,在此前提下电动自行车及部分以电力驱动的小型车辆在道路行驶主体中的占比越来越大。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整备质量超过55公斤,最高时速大于等于25公里,以电力驱动的车辆界定为机动车。由于该类车辆行驶过程中提速快在快速行驶过程中遇到紧急状况时采取制动效果后滑行距离较长,同时在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过程中占有完全优势,故在日益增多的此种交通事故中越来越多的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当下,在交管部门的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资格)中并未有相符资格对应亦或兼项驾驶对应(特别是本案涉及的电动三轮车,既不属于驾驶资格序列里的D、普通三轮摩托车也不属于驾驶资格序列里的C4、三轮汽车)。相关部门从生产销售和交通管理的规范存在滞后状况,故此种情况应该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制定相应的制度。本案在维护道路行驶弱势主体权益和社会价值导向的前提下,仲裁庭仍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状况应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应予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这对当下交通现状和此类交通事故的认定具有相当的警示作用和指导意义。